申请执行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
被执行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X组。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17日依法委托郴州市欣迪拍卖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张XX所有的脚手架钢管、升降机架子、升降机笼子等一批设备[见湘求是资评报字(2011)第B-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扣押清单]。2011年9月19日买受人袁述彬(身份证号为(略))以x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张XX所有的脚手架钢管、升降机架子、升降机笼子等一批设备[见湘求是资评报字(2011)第B-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扣押清单]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袁述彬所有。[脚手架钢管、升降机架子、升降机笼子等一批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袁述彬]。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杜钢
审判员张治权
审判员谭智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道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