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9月10日出某。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80年7月31日出某。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男,1982年4月18日出某。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预谋盗窃他人车辆的柴油后,先后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和一套盗油工具,准备盗窃他人车内的柴油。
2011年5月30日凌晨、5月31日凌晨,三被告人先后窜至南阳市白河南枣林菜市场、南阳市312国道二十六中附近、南阳市X路口附近、南阳市X村口,由被告人吴某丙负责开车接应,由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负责偷油,盗窃他人停放的车辆内的柴油共计2240斤。尔后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谷××,获赃三人均分。上述柴油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9858元。
2011年6月1日凌晨,三人又先后窜至南阳市二十六中靳岗街附近、南阳市X路菜市场、南阳市北钢材市场、南阳市312国道坡桥处,以同样方法盗窃岁××、王某等人停放的货车内柴油19壶后,被民警发现抓获。当日三人盗窃柴油共计760斤,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344元。
案发后所盗柴油已全部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王某、岁××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证人谷××的证言、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盗窃柴油所用车辆及油壶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自己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吴某甲提出某己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甲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不是从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甲提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原判均予认定,并在对吴某甲量刑时已予体现,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郑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兴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