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x.A.),住所地瑞士联邦门德里西奥6850,拉韦吉奥路X号(x,x,x)。
授权代表保罗•奥兰迪(x),特别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世诚服装有限公司。
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简称康恩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法対尼>憆酨災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世诚服装有限公司(简称世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世诚公司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略)号“法対尼>憆酨災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它公共秩序。康恩贝公司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2、“ZEGN盇汀昂憽酨災N”虽然作为康恩泰公司的主要商标或商标的主要部分,在第9类、25类等商品上进行了多个商标的在先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含有的“x”与引证商标中的“x”一词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音某、自动售货机、电熨斗、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子防盗装置、录音某商品与引证商标商品差别较大,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康恩泰公司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x号“x及图”商标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知名度,其注册亦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具备的因素。故康恩泰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认定驰名商标和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康恩泰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康恩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公共秩序的认定不当。第三人恶意摹仿原告的“x”、“杰尼亚”系列商标。而且,其除了摹仿原告的商标外,还大量恶意抢注他人的商标。通过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原告发现第三人共计申请或注册了93个商标,除侵犯原告权利的商标之外,其他商标也存在恶意抢注案外人商标的情况。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已因未参加年检被依法吊销,没有资格继续从事商业经某活动,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以实际经某为目的。而且,第三人已经某失了使用这些商标的资格。在此情况下,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必然导致商标资源的浪费,并给社会公众带来一种错误的社会导向。因此,第三人具有恶意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申请注册的强烈的主观恶意。二、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x”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音某、自动售货机、电熨斗、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子防盗装置、录音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某、眼某、眼某盒、光学品”以及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上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具有相同之处,相关公众容易认为这些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当被拒绝。三、原告的第x号“x及图”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对此认定不当。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告的第x号“x及图”商标早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产生了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构成使用于服装产品的驰名商标。原告以“杰尼亚”、“x”为核心商标的男装在世界高端市场上一直占据领先地位,并取得骄人的产销业绩。从1980年原告在巴黎开设全球第一家海外店以来,杰尼亚已遍布西班牙、法国、德国、澳大利亚、美国、日本、英国等世界各地。截至2000年底,集团在全球共设立300家专卖店,三分之一为杰尼亚直接经某,其余为特许经某。在中国,原告于1991年在北京王府饭店开设了中国第一家专卖店,同时也是进驻王府饭店的第一家直接经某专卖店的外国品牌。短短十年,凭借其超群卓越的品质和持续不断的努力,杰尼亚集团迄今在中国已经某有了43家专卖店,所有专卖店均座落在大城市X区,说明原告的“x”、“杰尼亚”等品牌在消费者中有广泛的市场和知名度。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原告的驰名商标完全相同,英文部分亦构成近似,其注册和使用足以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应当被依法予以撤销。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及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予以注册。原告所述的理由不属于该规定中的应有之意,故其主张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的主要依据,一直在商标审查和审理工作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突破区分表有严格的限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与场所等均不同,与原告知名度较高的服装等商品亦未构成类似商品。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商标的保护受严格的地域限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亦是如此。就本案而言,原告只有提供了其商标在中国驰名的证据,才能依此获得保护。而判断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有其严格的标准,如应当提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该商标在中国境内所使用的商品合同、发票、提货单等以及广告和其他宣传活动等资料。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x号“x及图”商标已经某为驰名商标。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世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某理查明:
1984年5月26日,康恩泰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1985年3月15日,第x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帽某、鞋。经某展,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5年3月14日。
1995年7月31日,康恩泰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1997年3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经某展,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27日止。
1997年4月17日,康恩泰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昂憽酨災N”商标。2001年3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套服、茄某、裤子、大衣、背心、衬衫、短统袜、领带、内衣裤、外衣、帽、鞋、袜。经某展,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00年5月29日,康恩泰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1)。2001年8月7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某、眼某玻璃、眼某、眼某盒、太阳镜、眼某、隐形眼某、光学镜头、光学品。经某展,引证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6日止。
2001年5月29日,世诚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法対尼>憆酨災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计算机、音某、自动售货机、电熨斗、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子防盗装置、录音某、眼某、眼某架。
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康恩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6年5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法対尼>憆酨災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眼某、眼某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康恩泰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一、康恩泰公司诞生于1910年,具有悠久的历史,是世界极品男装生产商,在全球纺织面料及男士服装领域居于领先地位,在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康恩泰公司一直积极致力于对其商标的保护,并早在1973年起便在国际分类第3、18、24和25类等商品上在中国相继获准注册了“x”、“x”、“Z图形”和“杰尼亚”等商标。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在北京的王府饭店开设第一家专卖店以来,原告的“x”系列商标一直在中国得到广泛而持久的使用。由于“x杰尼亚”系列品牌产品的销售对象主要是社会精英阶层,因此杰尼亚集团在进行品牌宣传时主要选择高层次的媒体,包括知名杂志、报某、网站。原告的第x号“x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康恩泰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的文字非常近似,两商标的共存势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世诚公司申请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果获准注册,将会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康恩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2005年1月26日部分搜索网页;2、康恩泰公司少量宣传、广告材料复印件,其中多数没有显示时间,部分宣传材料形成于中国大陆之外;3、WIPO仲裁裁定书及中国国际经某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裁定书复印件;4、被异议商标清单;5、其他相关异议及评审案件材料复印件;6、2004年2月19日江苏省徐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徐)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康恩泰公司在中国设立的专卖店清单复印件。
2009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其他商标的裁定书;2、提及“杰尼亚”、“x”、“x”商标的报某、期刊复印件;3、原告在中国大陆获得的部分商标注册证明;4、2007年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珠工商拱处字[2007]第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06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穗工商越分处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世诚公司企业状况材料,显示该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注册商标档案、第x号注册商标档案、第(略)号注册商标档案、(2006)商标异字第x号《“法対尼>憆酨災x”商标异议裁定书》、康恩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某诉讼阶段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规定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在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没有违反上述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也没有产生其他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不予公告。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音某、自动售货机、电熨斗、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子防盗装置、录音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某、眼某玻璃、眼某、眼某盒、太阳镜、眼某、隐形眼某、光学镜头、光学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第x号“x”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帽某品以及第x昂憽酨災N”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套服、茄某、裤子、大衣、背心、衬衫、短统袜、领带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音某、自动售货机、电熨斗、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某提交的用于证明第x号“x及图”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较少,且关于宣传的证据多数没有显示时间,部分形成于中国大陆之外。因此,这些证据无法证明第x号“x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某中国大陆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原告作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用于证明第x号“x及图”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某有提交,这些证据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能用于评价该裁定的合法性。而且,这些证据多为一般报某、杂志的文章,无法证明第x号“x及图”商标经某原告广泛的广告宣传,已经某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法対尼>憆酨災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上海世诚服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
书记员郝一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