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东升,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东平预制构件厂。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2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某,厂长。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杨某、平顶山市东平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东平构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委托代理人寇某某、金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东平构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杨某在原告下属的鹰城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8.85‰,借款期限为一年。此笔借款由被告东平构件厂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清息至2009年7月12日。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东平构件厂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东平构件厂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鹰城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的50%执行。同日,鹰城信用社与被告东平构件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东平构件厂自愿为杨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鹰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某发放贷款x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2008年7月12日,鹰城信用社又与二被告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7月12日。但展期到期后,被告杨某仅付息至2009年4月18日,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下余利息的义务;东平构件厂亦未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此款经鹰城信用社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2007年4月16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鹰城信用社,系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基本情况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鹰城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鹰城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如约向被告杨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合同及展期到期后,被告杨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平构件厂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对此应承担偿还原告市郊联社X元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东平构件厂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数额向被告杨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09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8.85‰的50%自2009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东平预制构件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某、平顶山市东平预制构件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王伴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