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男,46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魏某伙同段秋廷、赵某、吉学堂预谋后,由被告人魏某、赵某驾驶两辆三马车,携带作案工具,在内黄县X村西南地盗窃两棵杨树、两棵桐树,共计价值1141元。当晚以935元的价格卖给在内黄县X路东段收木材的刘芳。
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魏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亦无异义,并有被告人魏某及同案人段秋廷、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全保、王留义的证言;抓获证明;在逃人员信息;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投案笔录及证明;同案人段秋廷、赵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所得赃款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