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浦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海南省儋州市X镇松涛水库加悦电站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制早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甲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社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法制早报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9日,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法制早报》第十六版刊登一篇记者采写的新闻报道《遗像背后的期待》,同时配有相关照片5幅。该报道主要反映原告的丈夫陈某美1999年3月3日被人殴打致死后,司法机关追缉不力,至今主要犯罪嫌疑人仍逍遥法外,受害人的家人生活艰难,精神痛苦。文中有"妻子弃家抛子,另谋生路"、"如今,孙子已八岁,该上学了,但仍辍学在家"的表述。该报道见报后,被告将报纸邮寄给陈某美的母亲,陈某美的母亲又将报纸给原告。原告认为以上两处表述称其不尽抚养、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加重了丧夫的精神痛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刊发《遗像背后的期待》一文主旨显然是引起社会对包括原告在内受害人家人不幸遭遇的同情与关注,而不是对原告的批评与谴责。虽然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实有争议的两处表述与事实完全一致,即该表述可能与事实存在出入,但尚不能认定该表述构成严重失实,且"如今孙子已八岁,该上学了,但仍辍学在家"的表述并不必然损害原告的名誉。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使用"抛家弃子"一语,含有"抛弃、遗弃"之意,使人认为原告完全不尽法定义务,贬低了原告的人格,显属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赔礼道歉足以对其精神抚慰,故对原告的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其居住地以外并不为公众知晓,且《法制早报》没有在海南发行,报纸由原告本人持有,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在其得到报纸之前该报道扩散的具体范围,故可认定不良影响仅限于亲邻,故赔礼道歉不宜采用登报的方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法制早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致函或以口头方式当面赔礼道歉,当面赔礼道歉在本院进行。致函或口头赔礼道歉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205元。
陈某某不服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某,证据虽有瑕疵,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且一审法院亦未对该证据进行核实,以此作出与事实相悖的认定不当。报纸报道扩散的范围与报纸发行范围一致,而报纸的发行范围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第二、一审法院处理不当。认定不良影响的范围仅限于亲邻,报纸向社会发行,读者就会因失实的报道误导对上诉人产生误解和谴责。因此仅判决口头或致函赔礼道歉不当。应登报向读者澄清事实,公开赔礼道歉,才能完全消除影响。被上诉人作出严重失实的报道造成上诉人极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应赔偿精神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略)元。
法制早报社答辩称:上诉人的儿子一、二年级原免费就读本乡小学,直到今年上诉人才把儿子带回娘家上学。上诉人丈夫被害时,孩子才三岁,老母亲也有八十多岁,而上诉人确实离开家外出谋生,对老母亲及孩子没有抚养和照顾,使得老母亲和孩子靠左邻右舍救助。这些均有事实证明。"报纸的发行范围应由被上诉人报社负责举证"是颠倒举证责任人的。海南尚未设点发行,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海南群众还不能读到法制早报。上诉人从婆婆手中拿到一份法制早报,就称"该报道在海南省登出发行后,洋浦、白马井、三都、木棠、中和乃至那大等地区都产生了不良影响"等,说法制早报侵犯了她的名誉是不对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被上诉人法制早报社在其主办的《法制早报》当日刊第十六版以图文并举的方式刊登了被上诉人报社记者林碧琦的文章《遗像背后的期待》。该篇文章以叙述事件的形式,阐述上诉人丈夫被害后,家庭生活处于极度困难的状况,而嫌疑犯如今仍逍遥法外。其主要叙述的内容有:1、1999年3月3日,上诉人的丈夫因与人发生口角而被殴打致死。不久,上诉人弃家抛子,另谋生路。家中只剩80多岁老母和一个3岁的儿子,生活极度困难。如今孙子已8岁,该上学了但仍辍学在家。2、2001年嫌疑犯王阳精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海南省检察院检查"久拖不结案"时发现这一案件,王阳精于2003年9月9日被逮捕,2004年被判无期徒刑。案犯是残疾人,但目击人未发现当时有身体不健全人参与打架,死者母亲认为,案犯替主犯顶罪。儋州市公安局承诺力争在近期将两在逃嫌犯抓获。上诉人在丈夫去逝后,出外谋生,2001年始在白马井地区以开三轮摩托车为业,家中留有八十岁的婆婆及年幼的儿子陈某广(X年X月X日出生)。期间,上诉人的婆婆及儿子主要以亲属、村里捐助及上诉人劳动收入维持生活。2002年9月,陈某广就读于儋州市白马井学区南庄小学(免费);2004年上诉人带陈某积回娘家生活,并于2004年2月将陈某积转学至洋浦新英湾小学就读。《遗像背后的期待》一文发表后,记者林碧琦将报纸邮寄给上诉人的婆婆,上诉人的婆婆将报纸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看后,对被上诉人将其报道为"弃家抛子,另谋生路"、"如今,孙子已八岁,该上学了,但仍辍学在家"提出质疑和不满。为此,上诉人持该报道给其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精神受到损害理由诉至法院,主张被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略)元。被上诉人否认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2004年12月9日《法制早报》报道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新闻出版单位撰写文章,应如实的反映问题,尊重客观事实,且不应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对名誉侵权的认定,既可以是内容上的失实,也可以是作品的语言带有侮辱性。新闻报道的客观、真实,是新闻机构的职责所在。本案被上诉人刊登在其报纸第十六版《遗像背后的期待》一文,是被上诉人通过走访、调查后采写的,文中所涉及的具体事件和具体人物,均有据可查。刊登该文本意并非对上诉人的人格贬损,其将司法部门存在的问题公之于众,是以唤起社会对存在问题的关注及对上诉人一家现状的同情为出发点,是善意的,也是新闻媒体正确履行新闻舆论社会监督职责的表现。本案涉讼文章系被上诉人本单位记者的职务行为,其中涉及上诉人现状部分"弃家抛子,另谋生路"、"如今,孙子已八岁,该上学了,但仍辍学在家"内容来源于走访、调查,但对该内容未进行仔细的核实工作,未对其真实性尽审查核实义务而造成与事实有偏差。被上诉人由于未尽上述完全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含有失实文章的报纸在一定区域和范围内被发行传阅,主观上显然有过失,已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鉴于我国多年的风俗习惯,"弃家抛子,另谋生路"这一说法为大多数自然人,特别是在农村所共同忌讳。被上诉人的过失,不可避免给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不利影响。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书面或口头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足以消除被上诉人曾经对上诉人"弃家抛子,另谋生路"的报道给上诉人在精神上造成的不利影响。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以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对上诉人不利影响为宜。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斌
审判员李政
代理审判员吴慧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