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某豫x号牌小型客车,沿济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温邵线亚桥红绿灯东时,未避让行人,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雷、张某斌相撞,致张某雷头部受伤,张某斌右胫腓骨中段某碎性骨折,豫x号牌小型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某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雷损伤程度为重伤,精神损伤与颅骨缺损伤残程度分别为五级和十级伤残;被害人张某斌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腿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5月24日3时到济源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雷、张某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侯某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证明,身份证、驾某、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车损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