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塔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步行街交叉口处时与王某驾驶的轿车沿该路自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醇含量为156.15mg"x。2011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单、调解协议及收到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六日予以折抵,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