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男,54岁,住(略)。
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春蕾公司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可以帮助原告联系电煤,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保证发运到电厂的电煤热值在5200大卡以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煤款汇到被告提供的账号上,共计x.40元。但被告向电厂发运的电煤计376.44吨,质量很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31元。为此,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31元。
被告苏某未某辩、未某、未某证。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13日,原告春蕾公司与被告苏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春蕾公司。乙方:苏某。乙方为甲方组织电煤货源,双方为买卖关系,乙方将订购的电煤发运到电厂,运费由甲方支付。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发运376.44吨煤,煤款为x.40元,运费70元/吨,所运煤保证热值5200大卡以上,并将付煤款账号、收款人告诉原告,原告按指定账号支付了煤款,被告供原告煤376.44吨。2010年1月6日,案外人冯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春蕾公司与苏某账目核对说明,说明被告所供原告电煤送到开封电厂,电厂化验的热值为3500大卡,未某到被告所承诺的5200大卡的热值,并计算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x.31元。原告以此为据,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虽然被告给原告承诺所供电煤热值在5200大卡以上,但被告所供原告电煤是否达到承诺热值5200大卡以上,应有开封电厂质检部门化验才能确定。原告出具案外人冯某某的说明,并计算出经济损失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对冯某某的身份也无法确认,故原告以冯某某所出具的说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颖
审判员:温建民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