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农用三某运输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镇X路口处时,与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同方向行驶的张全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牌四轮拖拉机乘车人杨××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9年8月2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尸检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某至五年。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农用三某运输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镇X路口处时,与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同方向行驶的张全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牌四轮拖拉机乘车人杨××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2009年8月2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张全卫等人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李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双方协某,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30日赔偿张全卫等人x元,李某并于同日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8月15日下午4点多,他驾驶他的豫x号农用三某运输车,拉着一车西瓜从扶沟县回家,当天晚上7点多,他由东向西行驶到新郑市X镇X路口处时,撞住了前面的一辆四轮拖拉机,但他车都没停就走了;并与证人申某、韩××的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张××证明了事故现某情况,并证明了被害人杨××的家庭成员情况。
3、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4、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杨××因颅脑及胸腹腔内脏损伤而死亡。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截止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案发时李某所驾驶的豫x的农用三某运输车已办理登记。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无前科。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1、本院民事判决书、协某、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李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李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李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