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悦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中药材市场北3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记,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北关八里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悦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馨药业公司)诉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王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24.5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馨药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业务,2009年2月份,原告又同被告签订中药材供业务后,自2009年2月份至2009年9月底,被告多次欠原告药材款,经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7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药王制药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债权是未到期的债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规定:结算办法约定验收合格后,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手续齐全后,入帐3个月付款。被告只收到原告开具的6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x.8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将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已超过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额,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起诉的债权是未到期的债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2009年3月20日的合同中一种名为“墨药”的药材是进口药村,按国家有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进岸许可证,但原告至今未提供。3、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每天3‰的货款违约金,这种约定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降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公司入库单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药材,被告已验收入库,11张入库单总金额x.7元。二、药材统一发票44张,增值税发票6张,用以证明该票据随入库单已向被告提供。三、《中药材专业市场严禁下列中成药品及有关药品进行交易》规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药材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四、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供应药材,被告收到货后向原告开具入库单。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收到原告6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x.8元,(2009年6月24日4张,8月16日2张),用以证明被告总共收到原告6张增值税发票。二、2009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谓的6张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看不出是什么发票,原告提供的统一销售发票不真实,不能证明这些发票已交给被告,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的证据三来源不明,并认为其中的“没药”按规定原告应提供进岸许可证,否则是禁止销售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降低。经本院审查,原告的6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致,原告提交的统一销售发票,系河南省国税局印制,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某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未显示系何单位制订,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给原告的承兑汇票不是该合同中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二某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悦馨药业公司与被告药王制药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2009年2月5日、2月20日、3月15日、4月1日、5月7日、7月24日、9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1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仁、二某、枸杞子等多种中药材。双方约定了每种药材的单价,交货时间。合同条款第3条约定,发货到购方仓库货场。第4条约定:“结算办法:验收合格后,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手续齐全后入帐三个月付款,如违约,购方应付销方每天货款的千分之三”。第5条约定:“销方应按时供货,如违约供货,销方应付购方每天货款的千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被告仓库,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7日、2月27日、3月20日、4月6日、4月8日、6月24日、8月16日给原告出具物料入库单11份,分别记明原告供应药材的品名、数量及单价,药材价值共计x.7元。并分次给被告开具6张增值税发票及44张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药材款,原告为此起诉来院。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为支付其他药材款,曾支付原告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供应药材,被告收到原告药材后,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注明原告药材价值x.7元,但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起诉,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系豫国税正规发票,且被告已经接收,说明被告认可了原告向其提供的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故对被告此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药材“没药”未向被告提供进岸许可证,但被告已接收该药并将该药入库,故对被告此辩本
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货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经本院审查,被告所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第、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悦馨药业有限公司药材款x.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其中x.1元自2009年5月8日起计付违约金,x.4元自2009年5月28日起计付违约金,x.4元自2009年6月21日起计付违约金,x.2元自2009年7月6日起计付违约金,x.8元自2009年7月9日起计付违约金,x.4元自2009年9月25日起计付违约金,x.4元自2009年11月17日起计付违约金)。
本案诉讼费784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