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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乙、李某丙、郭某、王某涉嫌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甲,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3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别名平X,男,18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郭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某甲、何某,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徐某丁、李某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郭某、王某预谋抢劫后,于2011年4月28日凌晨,由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郑州市X村南口见面,张某某离开时,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李某丙从后面冲出来,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捂住张某某的嘴,将张某某摁倒,被告人李某丙将张某某肩上的挎包抢走,李某乙将张某某的手机抢走,李某丙将抢到的挎包交给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王某清点后离开。经查,被抢挎包内有现金几十元、银行卡、化妆品等物。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1044元。现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郭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指认赃物照片、提取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郭某、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郭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郭某、王某预谋后,于2011年4月28日凌晨零时许,由郭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郑州市X村南口见面,张某某离开时,李某乙、李某丙、王某遂从后面冲出来,李某乙捂住张某某的嘴,将张某某摁倒,后将张某某的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抢走,王某也捂住张某某的嘴,李某丙则将张某某肩上的挎包抢走后交给在附近等候的王某。张某某追赶不及,五被告人逃跑。经查,被抢挎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化妆品等物。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44元。现手机已追回发还给张某某。

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李某丙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郭某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4月28日零时许,其下班后在郭某村南口与一个叫“小贝”的男子见面,说了几句话分手,当其往村里走了有50米左右时,从路边窜出来三名男子捂住其嘴将其摁倒,抢走其挎包和手机一部。被告人郭某就其化名小X被害人张某某联系见面随后由其他同案犯实施抢劫的供述与之印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陆广场开了一个手机维修店,曾有两名男子到其店里押了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其给了对方100元钱。被告人李某丙、王某就二人将抢来的手机抵押到手机店的供述与之印证。

3、提取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证实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五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王某又对手机店予以了指认,并辨认出杨某某就是手机店老板。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6、到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8、被告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郭某、王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某控的抢劫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某观性、关某、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郭某、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王某等五被告人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被告人王某、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五被告人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互有分工,其中,王某系实行犯,捂住被害人张某某的嘴,直接实施暴力行为,郭某将张某某约出,亦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五被告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五被告人在归案后尚能坦白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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