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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刘方方、董相超(二人已判刑)、唐×、杨明康(另案处理)、王×、王××在唐荔家喝酒后到南召县X镇汽车站附近张××的饭摊吃饭,期间杨明康到对面张×的清汤羊肉摊喝羊肉汤时,误认为邻桌有人是与其有矛盾的城关镇居民杨×,遂将一碗羊肉汤泼在邻桌吃饭的张×、张×、宋×、张××等人身上,又从旁边的卤肉摊拿起一把菜刀,张×、张×等人持凳子,双方发生厮打。在张德忠摊上吃饭的刘××、曾××、董××、王×看到后往张×饭摊跑过来,张×、张×、宋×等人见势便往北跑,董相超和王×持凳子伙同杨明康与张×对打。被告人曾某某和刘方方各拿一把菜刀追撵张×等人后。照张×身上砍几刀后返回张×饭摊处,又伙同杨明康、董相超、王×对倒在地上的张×身上乱打。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损伤构成重伤;张×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经调解,被告人曾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含刘方方、董相超在另案处理中已赔偿的x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刘方方、董相超、杨明康、王×、唐×的供述,被害人张×、张×的陈述,证人宋×、张××、张××、曲××、王××、张××、杨××、李××、张×、杨×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其亲属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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