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俞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俞某人民币壹拾万元(x元)。此据!”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减半收取为115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钟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