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广济康复院,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西岗一号。
被告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郑州市广济康复院(以下简称广济康复院)诉被告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区教体局)行政不作为,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济康复院的委托某理人,被告区教体局的委托某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济康复院于2011年5月30日向被告区教体局邮寄了办学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特殊教育机构手续。被告区教体局在原告起诉前一直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原告广济康复院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为社会残疾人提供康复、托某、托某、生活照料的特殊社会福利机构。经郑州市民政局依法批准,于2009年6月18日正式成立。2011年3月,我院为了加快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X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10]X号)文件要求,延伸开展对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引导教育),我院依据国务院颁发的《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一章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规定,曾多次向被告提请内部增设残疾儿童学前特教班(中心),并诚恳请求被告在组建中给予指导。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理会,进行推脱。我们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机构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颁发办学许可证。
被告辩某,我局全称为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而原告诉状所列的被告是郑州市X区教体局,其起诉主体并非是我局。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我局的审批权限,原告起诉我局是主体错误。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由郑州市民政局依法批准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其要求在内部增设残疾儿童学前特教班。原告在内部增设残疾儿童学前特教班属于增加业务范围的情况,由于原告并不是我局批准设立的,其增加业务范围也不应该由我局进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举办学前教育的学校由我局进行审批。原告在内部增设特教班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我局的审批权限,我局没有权限审批原告增加特教班的请求,原告起诉我局显然是错误的。原告并没有多次到我局申请内部增设残疾儿童学前特教班。中原区政府在百花路设置有行政审批大厅,我局在该大厅设有教育窗口,负责行政审批及办学咨询有关事宜,经我局了解,没有接到过原告的资料。原告虽然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局寄送过请求批准增设特殊教育中心的请示,但从来未见原告派人到我局向有关部门进行联系或问询,且原告邮寄的请示也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规定的申请办学程序和条件,其要求增设特教班的要求也不属于我局的审批权限范围,我局无权进行审批。我局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1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办学申请请求批准事项:1、郑民管民许准字[2009]第X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原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2、2011年5月16日,广济康复院关于请求批准增设特殊教育中心的请示、特殊教育中心设置依据、广济康复院简介及特邀函各一份;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学前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郑政[2011]X号);4、原告给被告寄送请示等材料的回执证明、邮政快递网络回执、邮政速递详情单,证明被告是在2011年5月31日对我院的请示等材料进行了签收。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是由郑州市民政局审批成立的单位,原告增设特教班是属于扩大业务范围,应由原审批机关进行审批,不属于我局的职权范围;证据2,原告是属于在内部进行增设学前特教班,不是一个学校。被告的权限只审批学前教育学校。原告只是一个请示,不属于正式的申请民办学校的申请;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审批学前特教班的权限;简介和特邀函更不属于申办学校的申请文件;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邮政速递详情单不能证明我们是在5月31日收到的,邮政速递回执底单没有邮局的签章,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区教体局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原告向我局提供的增设特殊教育中心的请示等材料。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不具备审批权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明确规定,举办学前教育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批。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学前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郑政[2011]X号)也证明被告具有审批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即使被告不具备审批权限,也应在法定期限内给原告明确的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被告具备对学前教育的审批权限,在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任何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30日,原告广济康复院通过邮局给被告区教体局邮寄了关于请求批准增设特殊教育中心的请示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增设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请求被告批示。被告区教体局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批准增设特殊教育中心的请示等材料后,直到原告起诉前没有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也未告知原告申请审批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表示不撤诉,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某、电某、传真、电某数据交换和电某邮件等方式提出。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纵观本案,被告区教体局在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审批增设特殊教育中心的材料,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也未告知原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其不作为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本应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应对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确认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对原告郑州市广济康复院2011年5月30日申请批准增设特殊教育中心的请示在2011年8月25日前未予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翟旗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