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林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林某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应于2011年4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张某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月息2分,每月付清利息,特此借条。”后因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即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张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林某坐落在莆田市荔办太平石室路X幢X号的套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市X区字第x号),查封价值以原告主张某债权本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为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偿还该款及约定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十六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56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金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