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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赵某、杨某、杨某诉洛阳爱新商贸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41年出生。

原告赵某,女,1941年出生。

原告杨某,男,1979年出生。

原告杨某,女,2006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79年出生。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捷,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爱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赵某、杨某、杨某诉被告洛阳爱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新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赵某、杨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爱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赵某、杨某、杨某诉称,原告亲属张凤琴在2008年3月8日晚21时在单位洛阳爱新商贸有限公司下班回家路上,被歹徒抢劫夺去生命,现在已经通过司法程序追究了罪犯的法律责任。由于张凤琴去世前为洛阳爱新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应当按照我国劳动部的有关规定,给予原告丧葬费、抚恤金和供养人的生活补助。但是至今被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和给予经济帮助。原告2009年9月14日曾向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由该仲裁委主任李明签收,但时至今日没有任何音讯。无耐只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爱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5250元、抚恤金x元;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爱新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办理职工供养亲属张某、赵某、杨某生活补助费每月150元(从2008年4月8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理由如下:1、提起劳动争议的主体不适格。劳动争议的主体应为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案中,提起诉讼的的原告张某、赵某、杨某、杨某并非劳动者本人,而是死去的劳动者张凤琴的亲属,因此其主体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2、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0日做出的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决定书,申请人为杨某,因申请人在接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遂仲裁委做出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后杨某以邮寄方式申请仲裁,本庭无法核实其邮寄的内容为何物,且无法核实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实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赵某、杨某、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代审判员:沈利利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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