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20时55分许,在滑县X村X街X路口,被告人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撞住坐在路边的被害人巫某,造成巫某腿部等多处受伤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巫某英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巫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巫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民事部分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巫某陈述、巫某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勘验笔录、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和晓璞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