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与韩X离婚后因小孩抚养权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10月25日15时许,高某开车来到慈周寨乡尹庄韩X家中,因要带走小孩与韩X的父亲韩某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用木凳子将韩某X的面部打伤,致其上颌骨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韩X、王XX、韩某X、韩某X、韩某X、王一X、王二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调某、撤诉书、收到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