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邓州市X路管理局。
法人某表人某,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某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与被告邓州市X路管理局为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被告邓州市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某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至今为被告邓州市X路管理局承建的工程送料,出租机械,被告共欠下原告出租机械料款共计x元,现要求被告邓州市X路管理局支付其欠款x元及利息。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被告邓州市X路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7张,证明被告欠其款的实事。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其资金有限,建议延期支付。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起为被告邓州市X路管理局承建的工程提供工程机械,并为其送料,被告先后为其出具欠款条七张,此后原告持条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支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欠款条据在卷佐证,被告也予认可,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推拖还款实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邓州市X路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员王嗅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喻其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