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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甲与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丛某甲,男,13岁。

法定代理人:丛某乙,男,53岁。

被告:孟某,女,44岁。

原告丛某甲与被告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丛某乙,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现原告正处于上中学阶段,各项花费很高,原约定的3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原告上补习班费用2970元,托人上十六中花费3000元,其他学杂费1853元,被告应承担一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孟某每月将抚养费增加至600元;2、被告孟某给付原告教育费3910元;3、由被告孟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辩称:被告目前无职业,无经济来源,只有原三棉公司每月发放的480元生活费,属于低收入群体。按法律规定被告每月只需要给付100多元抚养费就可以了,但被告尽自己的能力每月给付原告300元抚养费,原告再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无力支付,因此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原告丛某甲上补习班并不是必需的,学校是义务教育,花费不高,原告应根据父母的经济能力决定是否上补习班,如果原告坚持上补习班,被告无力支付这部分费用。原告丛某甲上十六中没有交择校费,并且没有提供交择校费的证据,被告不同意负担择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与原告丛某甲系母子关系。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丛某甲的父亲丛某乙与被告孟某在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丛某甲由父亲丛某乙抚养,被告孟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离婚后,被告孟某一直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丛某甲在父母离婚后,跟随父亲丛某乙生活,在上学的同时还报有补习班,2011年原告丛某甲到郑州市第十六中学上初中。原告丛某甲称为上十六中托人花费3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孟某不予认可。原告丛某甲上初中后,以花费增加为由要求被告孟某增加抚养费遭拒,故起诉来法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查明:被告孟某目前无正式工作,固定收入为每月480元。在2011年1月至7月中间,被告孟某到兆富纺织公司短期打工,每月平均收入为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生效的调解书,银行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抚养费的调解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要求。在被告孟某与原告父亲丛某乙离婚时,明确约定被告孟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尽管被告孟某收入不高,但被告孟某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如期支付抚养费。目前原告丛某甲已上初中,生活和学习费用有所增加,但应结合父母的经济收入情况来确定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被告孟某每月固定收入仅为480元,承担的抚养费已达300元,超出了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虽然被告孟某可以断断续续的打零工弥补经济上的困难,但临时工收入不固定,没有保障。在此情况下,原告丛某甲再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丛某甲上补习班的费用,因不是必需的教育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丛某甲称为了择校交纳的3000元费用,被告孟某应负担一半,但原告丛某甲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交纳有3000元择校费,故对原告丛某甲要求被告孟某承担一半择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丛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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