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村时,与裴村X村民赵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赵XX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害方亲属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郭某政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