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一审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初和严金东、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娟、一审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波、委托代理人李芳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某驾驶三菱助力车(车架号为x(略))搭载原告欧某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13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324线x+700M路段时,与停在北侧慢车道由被告林某甲驾驶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陈某某、欧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欧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x.22元。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时复诊。2、多做功能锻炼。3、需定期拍片复查。4、术后3月内需扶双拐不负重行走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某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51.22元,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40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x.22元,被告林某甲、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林某甲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该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林某乙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林某乙清清驾驶三菱助力车搭载原告欧某与被告林某甲驾驶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欧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被告林某甲、陈某某应按本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林某甲负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欧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经上述分析核实如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为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6=1440元;3、误某,因原告尚未成年,亦无充分依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对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人计,即x元÷365天×36天=1562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某按2人3天计即x元÷365天×6天=260元;6、营某,原告没有充分依据说明需要增加营某,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此项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8、精神抚慰金,因原尚未定残,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1-8项损失合计x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已在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上述合理合法的损失x元没有超出交强险x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在其应赔付的款项中扣减。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林某甲、陈某某分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6251.22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林某甲、陈某某。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赔付,其请求其他被告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欧某,扣减其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欧某;二、原告欧某应返还人民币3500元给被告林某甲,返还人民币6251元给被告陈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148元(缓交),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欧某负担410元,被告林某甲负担5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0元。
上诉人欧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损失部分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一、本案中上诉人是有误某的事实,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知道,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虽未成年,但上诉人已满16周岁,且已经参加工作,靠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上诉人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上诉人确因伤持续误某,一审法院却不支持上诉人的误某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是错误某。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精神受到打击亦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按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精神赔偿理应得到赔偿,上诉人主张x元的精神抚慰金不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显是错误某。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营某5000元不予支持亦是错误某。上诉人因坐伤住院治疗而支出的5000元营某虽没有票据,但确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按法律规定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显是错误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某、营某、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x.22元。
被上诉天保梧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存在误某事实,但无法举证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予以证实。另外,上诉人出险时未满十六周岁,故属于非法劳动人员,其诉请的损失不具备合法性,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其误某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一审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欧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桂政发〔2010〕X号广西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误某应按最低月工资标准635元计算。
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天保梧州支公司、一审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因该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两组证据:岑溪市益大家百货店2010年6月及10月工资签收单各一份,内容为欧某在2010年6月份工资为45元,10月份工资为629元;本院对岑溪市益大家百货店经营某曾小容的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欧某曾于2010年6月至12月在百货店做服务员,月工资约为630元。
经法庭质证,被上诉天保梧州支公司、一审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均认为因曾小容身份无法确认,且欠缺三个月的工资单,故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且取证程序合法,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欧某曾于2010年6月至12月在百货店做服务员,月工资约为630元。2010年岑溪市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是每月6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本案误某、营某、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是否正确。根据本院调取证据反映,上诉人欧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当本案事故发生时(2010年12月15日)已年满十六周岁,结束学业后一直在当地的百货店从事服务工作达半年,不再依靠其父母的抚养费生活,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基于以上事实,应认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上诉人欧某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明确“术后3月内需扶双拐不负重行走”,故误某时间应按126天计算。结合2010年岑溪市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是每月635元,上诉人的误某应为2667元,即126天×(635元/月÷30)=2667。又因事故车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已在天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在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营某和精神抚慰金,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上诉人欧某,扣减其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人民币x元给上诉人欧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共1472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980元,一审被告林某甲负担164元,一审被告陈某某负担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炫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