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汉族,生于1959年,住(略)。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生于1965年,系(略)。
被告:方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住(略)。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方某不当得利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马某乙借到原告现金6000元整,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并且口头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应及时偿还上述借款。但后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却拒绝偿还。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6000元整。
被告马某乙辩称:禹州法院判决我有罪,共42户,其中有马某甲的有6000元左右。我吸收储户的钱,之后,谁再往我这放钱,我就循环拿这些钱付以前人的利息。我现在无能力,等出去后再还他钱,这事与我前妻无关。
被告方某辩称:这事儿与我无关,我与马某乙已离婚,在没离婚前,也是有名无实的夫妻,我也不知道这些事儿,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马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
被告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
对原告及被告方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某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犯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马某乙将2009年以前给原告出具的贷款单据换成借条,其内容为:新庄五组马X借新庄五组马某甲现金6000元,大写陆千元整。经双方某商,落款时间写成2009年元月2日。
另查明:被告马某乙与被告方某于198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某订的离婚协议中第四项债务处理显示:二被告婚后所有的债务由男方某担;2010年1月4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马某乙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马某乙现于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采取自制“新庄五组马X个人贷款单(或存款单)”的手段,非法吸收原告马某甲存款6000元,占有并用于家庭消费,属不当得利,现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马某乙返还存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某乙与被告方某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虽然约定婚后所有的债务归男方某担,但因被告马某乙非法吸收原告存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某乙在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可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个人和家庭支出,因此应当认定该笔欠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某与被告马某乙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甲6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乙、方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马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马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