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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长沙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xxx。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xx。

原告王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作为酒店的配电班的领班,本职工作是保证酒店的电力及电力设备的正常投入使用,对电力电气设备设施日常的维护、保养,对节能降耗进行具体落实、操作。在2010年7月22日晚上7点,原告到各个楼层对电力设施、用电设备例行检查,并看是否有常亮灯、长流水,将节能降耗落到实处,当巡逻到X楼客房部办公室时,发现里面灯全部是开的,电风扇将桌上的纸吹的到处都是,我知道客房部值班室是24小时都有人值班的,故进去将一组灯关掉,并关掉电风扇,当时办公室无人。原告检查巡视完毕后经过客房部办公室时发现有人,就进去和她们讲要人走关灯、关风扇,做到节能降耗,减少成本浪费。由于原告在2010年8月5日上午在X楼会议室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并支付年假工资、养老保险一事而迁怒了酒店领导,谭总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张之晖和工程部经理黄某,酒店方面为了杜绝职工不再向酒店方提出支付加班工资,年假加班工资一事,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于是在2010年8月13日想出了被告所指出的理由,也就是莫须有的罪名作出和酒发(2010)第X号文件即《关于7月22日事件处理通报》,将原告予以辞退,并给予420元的处罚。

二、被告无故扣押了原告的长沙市医疗保险手册和医保卡。2010年5月份酒店在社保局为原告开户购买医疗保险,而去社保局领回的医保手册和医保卡本应给原告,被告无权扣押。

三、原告在2008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就应该给原告购买医疗保险,原告多次要求酒店购买保险,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在2009年12月28日因甲流感生病,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发热门诊隔离留观治疗。因是甲流感,不达到一定标准不能住院,由于在2010年元月5日病情加重,转入到长沙市疾控中心治疗,于2010年元月11日出院,到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直至2010年元月16日止。本应享受医保的原告由于被告强行不给购买保险而不能享受医保。为了节省医疗费,本该住院治疗的而在门诊治疗,由于病情严重,不得已住院,为了省钱,稍好一点就又匆匆出院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元月份因患病住院和门诊治疗费用8399.86元,应该享受医保的,由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所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无法报销,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应该负赔偿责任。

四、原告于2008年8月-2010年8月份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应该给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共计两年,而被告只给原告购买了3个月的失业保险,而社保局规定,只有购买一年以上失业保险的人员,在失业情况下才可以领取最低生活标准680+医保68元的失业保险费救济,而被告将原告辞退,造成原告失业,由于被告的过错,未给原告足额足月购买失业保险,造成原告的失业,生活无着落,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被告负责赔偿14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共计680+68×14个月=x元做为被告的生活费来源。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撤销长沙市xx有限公司和酒发(2010)第X号文件《关于7月22日事件处理通报》,并对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立即退还无故扣押原告的长沙市医疗保险手册和医保卡;三、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8日—2010年元月16日因患甲流所看门诊和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399.86元;四、被告立即支付失业保险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10)第X号文件处理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以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管理的行为为宜。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医保手册是社会保障局没有发给我们,我们也就没有办法给原告。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使原告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16日存在患甲流感的事实,至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不应受到保护。四、原告的第四项请求。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不应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在工程部从事电工岗位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签收了被告的《员工手册》。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09年5月份起的养老保险费,缴纳了自2010年5月份起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2010年8月13日,被告依据2010年7月22日酒店客房部办公室值班人员的情况报告以及监控录像,认定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19时45分在酒店客房部办公室盗取客房部排班表。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46条规定的“擅自翻阅、抄录或复印酒店机密资料及他人文件或信函者,将被立即辞退,并处以工资的30%扣款”,作出和酒发(2010)第X号《关于7月22日事件处理通报》,给予原告扣除当月工资30%计420元,立即辞退的处理。(本院立案受理的(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认可为他人复制客房部排班表的事实,但认为排班表公开张贴在办公室显目位置,不是机密)。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将《关于7月22日事件处理通报》送达原告,并于2010年8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员工离职手续。扣除当月工资420元以及社保等费用后,被告实际支付当月工资235元。

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2、支付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各种保险;4、支付双倍经济补偿7200元;5、支付1个月的工资1440元作为代通知金;6、支付2010年8月份的工资1784元;7、退还2010年8月份被酒店无故罚款所扣下的420元;8、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x.63元及相关赔偿;9、支付2008年8月到2010年8月13日2年的年假加班工资2465元。2010年10月15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终局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被告)退还申请人(原告)工资42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634.4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982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x元;2、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8月份的工资2183元;3、被告立即退还所扣下的420元罚款;4、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8月10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x.63元,并负责相应赔偿;5、被告立即支付两年共10天的年假工资2465元;6、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7200元和一个月的工资1440元作为代通知金;7、被告立即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各种保险。

2011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被申请人(被告)立即撤销和酒发(2010)第X号文件《关于7月22日事件处理通报》,并对申请人(原告)赔礼道歉;2、被申请人立即退还无故扣押申请人的长沙市医疗保险手册和医保卡;3、支付申请人在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16日因患甲流感所看门诊和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8399.86元;4、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费x元。2011年1月21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因甲型流感确诊病例于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11日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医药费4200元,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4日,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6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药费合计4199.86元。原告未提交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收据,提交的证据为长沙市第一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存根),长沙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证明单》、《门诊费用明细表》。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新员工入职手续明细单》,《员工手册》,原告签收《员工手册》的凭据;2、《劳动合同书》;3、《关于7月22日事件处理通报》;4、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以及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5、长沙市第一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病历记录》,长沙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证明单》,《门诊费用明细单》;6、原告的2011年1月5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的(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7、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

一、《关于7月22日事件处理通报》应否撤销的问题。被告依据2010年7月22日酒店客房部办公室值班人员的情况报告以及监控录像,认定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19时45分在酒店客房部办公室盗取客房部排班表。本院立案受理的(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亦认可为他人复制客房部排班表的事实。原告未经准许擅自为他人复制客房部排班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依据该规定,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应规定给予原告扣除2010年8月当月工资30%计420元,立即辞退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关于7月22日事件处理通报》,本院不予支持。

二、医疗保险手册和医保卡的颁发机关为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对象为被保险人。被告表明尚未收到劳动行政部颁发的原告的医疗保险手册和医保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医疗保险手册和医保卡。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医疗保险手册和医保卡,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直接诉请被告给付门诊和住院医药费8399.86元以及失业保险费x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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