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暂住上海市xx。
被告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x诉被告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被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恋爱,200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为原告家住房动迁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故双方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无夫妻之实,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间无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x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主要是由于居住条件困难引起,原、被告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提供户口簿和宅基地使用证,由被告和动迁公司协商动迁事宜,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08年6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二人没有举办婚礼,未共同生活,亦未生育子女。因为原告家住房动迁等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同前。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婚后无共同财产。因双方对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在尚未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至今二人从未共同生活,夫妻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原告家住房动迁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的居住问题,应由被告自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龚xx与被告沈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