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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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等人聚众斗殴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5日由新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7日由新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7日由新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曾某名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6日由新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又名陈X,曾某名陈某某,男,汉族,小某文化,农民,农历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5日由新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由新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7日由新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农历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7日由新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丁、陈某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张某、李某甲、黄某乙、陈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

2004年9月2日中午12时许,刘某华、谢某(均已判刑)在新田县X乡圩停车场玩耍,被龙泉镇X村民李某甲兵、黄某庚及被害人李某己等人拦住,为数日前刘某华殴打李某甲兵老某的事,李某甲兵打了刘某华两耳光。当晚8时许,李某甲兵、李某己、黄某庚等人在五乡圩极速网吧门口与刘某华、谢某等人再次相遇,谢某持伞把朝李某甲兵打了一下,刘某华持刀朝李某甲兵的背某砍了三、四刀,李某甲兵等人随即离开,离开时扬言要打回来。当晚10时许,李某甲兵、李某己等九人分别持锄头把、梭标等物,来到五乡圩极速网吧门口找刘某华索要医药费,刘某华、谢某、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周某、张某等人分别持锄头把和某等物相迎。双方发生斗殴,李某己等人被冲散,被告人周某、张某等人进行追赶,刘某华、谢某与被告人周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己追至五乡X路X巷X号一死胡同,将其一顿乱打乱砍,李某己倒地身亡。其中被告人周某持刀砍了李某己的腿两刀。经法医鉴定:李某己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所致头部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形成脑疝而死亡。黄某庚系被他人用锐器所致胸背某造成皮肤裂伤长度为11.5cm,属轻伤。陈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所致头顶部造成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新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接处警情况。

(2)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次犯罪的案件事实及同案犯刘某华、谢某被判刑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位置、尸体情况。

2、新田县公安局(2004)新公刑技尸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2004)新公刑技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己死亡原因及黄某庚、陈某某的伤情。

3、证人证言

(1)同案犯刘某华的供述:2004年9月2日晚,他们和某头的人准备打架时,他和某某、郭某、“小某”、张某等人都聚集到极速网吧后面。每人领了一根锄头棒,“小某”拿的是水果刀。后双方斗殴,源头的人逃跑。他和某某、“小某”等人将一源头的人追赶至一条死胡同进行殴打。“小某”砍了那人的脚。

(2)同案犯谢某供述:当晚“浪某”和某等五人走到妇幼保健站后巷口里时,浪某喊欧阳军去喊陆某某等人,他们听到“小某”喊“都过来”,他们就到极速网吧旁巷口里与“小某”汇合,林某辛、“小某”、张某等五人也在。张某、小某等三人就去抱了一些锄头把子来放在巷口边,张某给他们每人一根锄头把子。后来与源头的人打架时,他和某某、张某等人赶“板子”赶到五乡圩停车场内。“板子”躲起来后,他和“浪某”、张某等人就从往五乡圩桥方向赶,还有许多人往巷口里赶。他和某某、荷某某等人是拿砍刀式水果刀的,另外的人都是拿锄头棒。他看到小某、张某、瞎子等五、六个人在打拿标枪的人,小某和某某某可能也打了。

(3)黄某乙某、谢某某、廖贵某、李某甲某、谢某某、谢某波分别证明,源头村的李某甲兵与刘某华发生纠纷,李某甲了刘某个耳光,到当晚又发生斗殴。

(4)林某某证明,2004年9月2日晚,“浪某”、“赖皮”、“黄某乙”、“小某”等十多人总说要和某头的人搞一下。然后,他和某某、张某三人到郭某家拿了五、六根锄头棒放在网吧后面,后“浪某”等人又喊了很多人来,到来后,他们就拿的拿锄头把子,拿的拿刀。后来听说出事打死人了。

(5)徐某某证明,案发当晚的情况及当晚10点钟左右,看见“柴角”、“赖皮”、张某、黄某乙、“浪某”、刘某某等人蹲在极速网吧门口准备和某头的人打架的事实。

(6)秦星某证明,2004年9月2日晚,在其弟秦新善的住房旁看见一群人把另一个年青人打死了。

(7)秦明某证明,有十余人参与打架,后听说打死了人。

(8)郑光某证明,2004年9月2日晚在家看到有人拿木棒,听到有人打人。

(9)陈某某证明,在2004年9月2日晚10点多钟,他在极速网吧楼下,阻拦源头村X乡圩三里亭一伙人打架时,被源头村的一人用梭标戳伤后脑。

(10)任某证明了案发当晚的情况。

(11)张某某证明了喊任某到五乡圩的情况。

(12)郭某某证明,2004年9月2日晚八九点钟,他到极速网吧后面时,浪某、谢某、徐某、林某辛、何某、张某、小某、刘某某等人都到了。他们商量如何某源头的人搞,而浪某就不停的打电话喊人,老某、张某、黄某壬、刘某某、刘某生、陆某某、小某就讲一定要和某头的打一架。后文井球喊他们到车上拿刀,小某、谢某、浪某、刘某某等人就过去拿刀,而张某戒就到他家捧了一捆锄头棒子来,没有拿刀的就去拿木棒。之后源头的二十余人也背某、拿锄头棒过来,还用梭标将极速网吧老某陈某某的头打出血,小某、浪某、谢某就拿刀和某头的搞起来,其他的人也拿锄头围上去打源头的人。源头的人就往南门桥方向跑,浪某、小某、谢某、刘某某、张某、陆某某、黄某壬、老某等人就冲在前面去追赶源头这方的人。后听说源头一方的人被打死一个。

(13)王某戊某的证言证明,林某辛、颜某某、颜某某、“小某锅”拿了木棒,徐某、陆某某、周某等人拿了刀。

(14)陆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斗殴的情况。

(15)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当时看到了林某辛、颜某某、小某等人与源头的人打架的情况。

(16)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当时看见堆了一堆锄头棒子。

(17)赖正某的证言证明,当天看到源头的人与刘某某、徐某等人斗殴。

(18)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他拿着玻璃瓶子和某们的人一起去追,追到一个信用社旁边时,周某朝着旁边一条巷子里说:“这里有个,这里有个。”他便和某某、浪某、小某等五六个人追进了那条巷子,周某冲在第一个将一个源头人追进了一个有矮墙的院子,谢某和某某是用刀砍的。

(19)颜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的情况及周某、张某当晚在场,周某持刀去追赶了源头村的人,张某也追赶了。

4、被告人的供述和某解

(1)被告人周某供述:当晚他们共三四十人都进了极速网吧后的巷子内,地上堆放了很多的木棒和某。他们朝源头的人冲去,源头的人看到他们的人多就都往后退,他看见一个源头的人往巷子里面跑去了,就冲进去第一个将那个源头的人追赶进一条死胡同里面,那个源头的人跳进了一个坑里面。随后赶来的徐某将那个源头人的头部打了一瓶子,那人就倒在地上,接着他和某某、徐某、浪某等人就用刀和某棒砍和某那个源头的人,他用刀砍了源头那人的脚两刀,刘某华用木棒打了那个人的头部,他用刀砍后因为身材矮小某其他人挤了出去,进去的七八个人都动手打了。

(2)被告人张某供述:2004年9月的一天下午,他和某某军、“长手怪”三人就马上赶到五乡X乡圩“极速网吧”门口站了很多人,他认识的有刘某某、徐某、林某辛、谢某、刘某华、“小某锅”、小某等人。后“小某锅”和某某辛到“小某锅”家里去背某两捆锄头棒子过来。后双方斗殴,源头的人逃跑,他和某某军、“长手怪”三个人追赶到五乡圩下坡处一半的地方就没有继续追赶了。后听说源头那边有一人被打死了。

二、寻衅滋事罪

(一)因五乡圩一伙人与北门一伙人素有矛盾纠葛。2005年6月19日晚12时许,以刘某某(已判刑)等人为首的五乡圩一伙人发现北门一伙的曾某在新田县天霸网吧上网。刘某某纠集徐某(已判刑)、黄某某(另案处理)、何某、黄某乙、黄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等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到天霸网吧门口找到曾某。曾某正搭唐某广的摩托车回家,刘某某、何某、黄某乙分乘三辆摩托车搭上黄某某、徐某、黄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去追赶曾某,一直追到新华南路电影院旁,刘某某、何某、黄某乙用摩托车挡住唐某广骑的摩托车,曾某跳下摩托车往天霸网吧跑,徐某、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拿砍刀追至天霸网吧内,将曾某的肩部、上下肢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曾某系被他人用锐器所致肩部、上下肢造成皮肤裂伤累计长度达45.8cm,右上肢、左下肢活动障碍,髌骨骨折、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距骨骨折,此五项伤情均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曾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徐某、黄某某辨认张某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鉴定结论

新田县公安局(2005)新公刑技伤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曾某的伤情。

3、被害人曾某陈某某:2005年6月19日晚11点多钟,他在天霸网吧上网后,喊唐某广骑摩托车送他。唐某他往财缘快餐城方向走时,有三台摩托车搭了几个人跟在他们后面,唐某车经县电影院进花园宾馆进口处时,有一台摩托车超过唐某车拦在前面,后面两台摩托车跟上来停在左边和某边。这时,搭在左边摩托车上那个年轻人拿砍刀指着他讲:“坐在后面那个人给我下来”,他就跳下车往天霸网吧跑,搭在摩托车上的四个人拿刀朝他追来,他跑进天霸网吧,一位身穿黑白格子T恤的男子拿刀向他砍来,他随手拿网吧里的一条塑料凳子扔过去,那四个人又冲过来砍他背某,他双手抱着头蹲在角落里,他的双手、背某、脚多处被砍伤。这伙人拿的是长约50厘米长的砍刀,骑了三台摩托车。

4、证人证言

(1)何某某证明:2005年6月份,他们在天霸网吧打伤北门的一个人。当晚他用摩托车搭乘张某去的,在路上,张某拿出一把开山刀来。北门两个人骑摩托车往电影院方向跑时,他和某某某、黄某乙骑摩托车去追。在县电影院进花园宾馆进口处,北门那两个人骑着摩托车被他们拦住,张某就讲:“坐在后面那个娃子给我下来。”那年轻人跳下车往天霸网吧跑去,张某拿开山刀,黄某某拿一把自制刀,徐某、黄某某拿刀跳下摩托车去追北门那年轻人,我和某某某、黄某乙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徐某、黄某某、黄某某、张某持刀冲进天霸网吧里去砍北门那人。一分钟后,徐某、黄某某、张某、黄某某从网吧出来。徐某讲砍了那娃子的脚。张某讲砍了那娃子的手,黄某某、黄某某也讲砍了。

(2)黄某乙某证明:2005年6月的一天,陈某某在县盐业公司内被北门一带的人砍伤了,于是,刘某某就纠集他与刘某某、何某、张某、黄某乙商量,要对砍陈某某的人实施报复。2005年6月19日晚,他们五个人在县城城关粮站看到了曾某,他们五个人就追赶曾某,曾某进了天霸网吧内,他们五人到天霸网吧内将曾某伤。

(3)谢某某证明:当晚“三麻雀”、“大赖皮”、“荷某某”、张某、黄某癸、黄某某等人在“天霸网吧”砍伤了一个北门的人。

(4)唐某某证明:2005年6月19日晚12时许,曾某被人追至天霸网吧被砍伤,共七八个人,骑了三台摩托车,刀是约50厘米长的刀。

(5)陈某证明:曾某被三里亭的“老某”等人砍伤。

(6)黄某乙某证明:2005年6月19日晚12时许,当时在天霸网吧修电脑,看到四、五个人拿刀将一名到天霸网吧上网的20多岁男子砍伤。砍人的人年约20岁。听说砍人的是三里亭的人。

(7)同案犯刘某某供述:当晚他们找到北门的一名男子后,徐某、张某、黄某某等人各拿一把长约50厘米的不锈钢砍刀去追赶该男子,后徐某、张某等人拿砍刀从天霸网吧出来。

(8)同案犯徐某供述:因为以前三里亭的人与北门的人打过架,便一直有积怨。2005年6月19日晚11点钟,他与刘某某、何某、黄某某、张某、黄某乙等人到龙泉镇天霸网吧门口砍伤了一名曾某他们打过架的北门的年青人。

5、被告人张某供述:2005年,北门的人将梁振华砍伤后,他和某某某等人天天开着摩托车找北门的人寻仇,一天晚上,他们在电影院门口看到一个北门的人,就从摩托车上下来将这个人追赶至天霸网吧用刀将这人的脚砍伤。

(二)2005年10月14日晚,林某辛、颜某军、黄某某在新田县原时代广场迪吧蹦迪时与周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摩擦,后林某辛、黄某某纠集被告人周某与朱某东等人追打周某,黄某某骑摩托车将周某撞倒,被告人周某与朱某东等人将周某打、砍伤。经法医鉴定:周某左侧顶枕部头皮裂创,左顶骨完全性粉碎骨折,左大脚皮肤裂创,均已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接处警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周某陈某某:2005年10月14日晚,他和某华武等人到时代音乐广场玩耍时,一个剪平头的男子在跳舞时踩到了他的左脚,他就讲:“看到下,弟兄”,那伙人就骂他,同时有五六个人围上去要他下舞池。其中一名男子朝他右脚踢了一脚,把他踢倒在地,他连忙爬起来跑到台子上。那五六个人又跟上去,踢他的平头男子就喊他们下去到门口去解决,于是他们下楼到了门口,因为双方有些认识,当时就讲算了。那伙人仗着人多就要他给留西装头那个人道歉,他没有办法就道歉,这时,那伙人已经带了东西来了。留西装头那个人就把他拖到建设银行旁边,问他怎么办,刚说着,那十多个人就都围上来打他,有的用拳头打,有的用脚踢,右手上臂还被人砍了一刀。他被砍后就往车站那边跑,那十多个人就来追他,当他跑到车站候车室大门外的马路边时,就被一个人骑摩托车撞倒了,他爬起来往车站停郴州车那条门跑,被那些人赶上,砍倒在地。反正当时有十多个人追上来砍,事后听人讲那个留西装头的叫林某辛。

3、证人证言

(1)黄某乙某证明:2005年10月14日晚上,他和某某辛、林某某、颜某军、黄某某及6、7个16、7岁的拿砍刀的人在汽车站郴州车出口处将周某砍、打伤的情况,后来知道周某在其中拿砍刀砍了周某。

(2)钟振某证明:2005年10月14日晚上9点多钟,周某在跳舞时与五乡圩的一伙人发生碰撞,当时五乡圩有十二、三个人,其中一名男子准备要打周某,周某就一直躲,后来周某往时代广场下面跑去,那名男子便打电话叫人来,周某在广场下面被那伙人围住,他们就去拦,其中一名剪平头的男子就对他们讲,谁来拦就砍谁,今天不见血就不得走人。讲了约十多分钟,其中一个男子就拖周某到建行旁跟周某讲:“今天晚上我的兄弟搞到了怎么办”周某讲已经道歉了,一名男子就用拳头打周某,这时又来了十多个男子手上都拿了西瓜刀及大锁也全冲过来打周某。

(3)周某某证明其子周某受伤的情况。

(4)乐某、王某戊某证明了当晚发生在迪吧的情况。

(5)成华某证明了当晚发生在迪吧的情况及周某被砍、打伤的情况。

(6)黄某乙某证明:当晚在迪吧发生争吵后,老某把他们拦开,他、颜某军、林某辛就从迪吧下到一楼,周某等人也下了来,然后,周某与颜某军在谈,他觉得颜某军可能会与周某打架子,就打了电话给蒋某。蒋某让他去接,他就骑摩托车到五乡圩接到了蒋某、黄某某、朱某某。当时朱某某手上拿了一把刀,他开起摩托车搭起三人到了时代广场门口,朱某某一下车就拿起刀要去砍周某,周某就往汽车站方向跑,他就开摩托车去追,并将周某撞倒在地,然后周某爬起来又跑,后被黄某某、朱某某、周某、洛某、朱某某、林某某等人追上打伤。

(7)林某某证明:2005年10月14日晚,他们和某名年青人发生争吵后,迪吧老某劝他们到外面搞。他就与那男青年下楼,黄某某就打电话喊人过来帮忙打架子,他也打电话喊林某某、瑶佬古(黄某乙文)过来,并讲这边有事,后林某某、瑶佬古某骑摩托车赶了过来,他们这边的人要那名男青年道歉,但那人不肯,颜某军就拿了一根棒棒冲上去打那男青年,瑶佬古某冲上去打,那边的就过来拦并劝架,后来那年青人道歉了。后,黄某某带着黄某某、王某戊、张某、“猪仔”(朱某东)、“小某”等七、八个人拿着菜刀过来。“猪仔”问是哪人颜某某就指着周某,周某就跑,黄某某、黄某某、小某等人就去追,在车站门口的大灯下面,黄某某骑摩托车将周某撞倒在地上了,周某爬起来就跑,跑到郴州客车出口处时被黄某某等人拖下来砍了一顿。

(8)颜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的情况。

(9)蒋某某证明,2005年的一天晚上到时代广场迪吧打架子,黄某某兄弟去了,小某也去了。

4、鉴定结论

新田县法医学鉴定中心湘永新[2005]法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周某的伤情。

5、被告人周某供述:2005年10月份的一天,他看到“猪仔”拿了一把菜刀放在上衣里面站在建行门口,黄某某的哥哥(黄某乙文)拿了一把摩托车大锁,我刚过去就看到林某辛、黄某某一伙人在追打那男子,当时黄某某开了摩托车在追,他看到这种情况也追了过去,当那男子跑到郴州车出口处,那男子爬起来想跑,几个人把男子拖了下来,然后黄某某、林某辛、朱某某、黄某某的哥哥一伙人围住那男子殴打,其中,黄某某的哥哥拿了大锁打了那男子的头部。当晚他是去帮忙,但没有动手打那名男子。

(三)因与徐某、周某等人一起玩耍的张某被南门桥一方的人砍伤,2007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与徐某、张某持刀欲报复南门桥一方的人。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徐某、张某三人来到新田县南门桥激光时代网吧见黄某乙龙从网吧出来即持刀追赶黄某乙龙,在追至欧家塘村X村进口处时,被告人周某与徐某、张某持刀将黄某乙龙砍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龙系被他人用锐器所致腹部、背某、四肢造成皮肤裂伤累计长度为42.5厘米,此伤情属轻伤;左下肢受伤造成左跟骨骨折、左腓骨长肌腱断裂、左大隐静脉断裂严重影响左踝关节功能,此伤暂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受案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黄某乙龙陈某某:2007年2月24日下午,他被黑仔、任某、陈某某、小某、张某等七人追至进曹家村路的进口处时,被张某持刀砍中背某。紧接着又被砍中一只脚,他就倒在了地上。小某和某两人也持刀赶了过去,张某、小某和某两人就持刀朝他身上乱砍,都砍在脚上,砍了几刀后那些人就往曹家村里面跑掉了。

3、鉴定结论

新公法鉴伤检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乙龙的伤情。

4、证人证言

(1)徐某某证明:2007年2月份的一天,因此前和某们一起耍的张某被南门桥的人砍伤,他就提出到南门桥去教训一下黄某乙龙等南门桥的人,“小某”和某某答应了。后小某拿了几把砍刀和某把柴刀过去,他和某某等人拿砍刀,小某拿柴刀,共六、七个人步行往南门桥方向走,当走到南门桥停车场出口处时,张某喊了句:“黄某乙龙”,黄某乙龙就往曹家方向跑,小某、张某等人追过去,他也跟着追过去,当追到半路上时,他看见张某朝黄某乙龙背某砍了一刀,黄某乙龙站在那里没有动,小某和某某也追上去用刀砍黄某乙龙,小某砍了黄某乙龙的左脚,

(2)赖美某证明:2007年2月24日中午,她儿子黄某乙龙被黑仔等人砍伤的事实。

(3)谢某证明:2007年2月24日,他听说一个绰号叫“驼子”的人往曹家方向跑时被六七个人背某刀追赶。

(4)黄某乙某证明:2007年2月24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听说儿子被人砍伤,在南门洞的一块田里,他发现儿子黄某乙龙被砍伤躺在地上,他就和某子将儿子抬到了康民医院。

(5)被告人周某供述:因为“赖皮”徐某对他们说黄某乙龙、黄某某等人太嚣张某,总找他们的麻烦,要去还以颜某。2007年较冷的一天中午12点多钟,他和“赖皮”徐某、张某三个人带着水果刀到“南门桥网吧”找黄某乙龙报仇,张某首先看到黄某乙龙从网吧走出来。黄某乙龙也看见了他们,就往田里跑,他们在欧家塘村进口处追上黄某乙龙之后就对黄某乙顿乱砍将黄某乙龙砍倒在地,他砍了黄某乙龙的一只手的上臂一刀,当时见黄某乙龙的背某在流血。

(四)2007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网上受到黄某某的挑衅,便找到张某、黄某某、黄某乙等人欲报复黄某某。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张某等人持刀在“时尚网吧”找黄某某时遇见黄某乙龙,被告人周某等人持刀将黄某乙龙砍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龙系因锐器作用造成左下肢皮肤裂伤疤痕长度达25cm,其伤情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处理情况。

2、鉴定结论:新田县公安局新公法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乙龙的伤情。

3、被害人黄某乙龙陈某某:2007年农历10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两三点钟,他和“小某子”在时尚网吧的包厢里上网,突然听到有人讲:“在这里。”就看见有刀砍过来,他拿着枕头去抵挡,“小某”拿着刀朝他砍了几刀没砍到,小某就跳起来砍了他的头部一刀,他当时人就蒙了。小某子就去拿椅子,然后郑雪峰就砍了“小某子”的手一刀。后来张某或是郑雪峰倒回来朝他和某胖子的脚各砍了一刀。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证明了从监控中看到当天有四人来网吧砍人的情况。

4、被告人周某供述:2007年10月,他上网时看到黄某某留言“不要让我在新田县看见你,看见就要砍你。”他即时就喊了张某、扁某、黄某乙等人各持刀具去找黄某某,并讲好看见黄某某就砍。他拿了把两尺来长的开山刀,张某也拿了把开山刀,扁某和某某乙各人拿了把水果刀,他们四人到时尚网吧去找黄某某,因为晓得黄某某经常去那儿上网,他们进网吧后就到包厢里去找,刚在第一个包厢,就看见黄某乙龙和“小某子”在里面上网,黄某乙龙睡在包厢里的沙发上,张某就讲:“在这里,砍。”说着,他们四人就同时往里面冲,黄某乙龙看见他们拿刀来砍,就站起来拿枕头挡,他就讲:“你还敢躲”说着就朝黄某乙龙头上砍了一刀去,小某子拿出柴刀来与扁某、张某对砍,他们砍了一会就走了。

三、故意伤害罪

(一)2007年2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蒋某、陈某丙与王某戊、黄某某等人分别持刀、棍等物在新田县双碧广场雪花冰屋门口守候欲报复黄某乙龙。当黄某某搭乘摩托车到雪花冰屋旁时,被告人周某、蒋某、陈某丙与黄某某等人误认为黄某某是黄某乙龙,即围上去殴打黄某某,被告人周某、蒋某与黄某某等人持刀将黄某某砍伤。黄某某奋力挣脱跳河逃走,被告人周某、陈某丙、蒋某等人扔石头追打黄某某,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所致背某、右大腿造成皮肤裂伤累计长度为20.5厘米,右股骨骨折,此两项伤情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处警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

(3)湖南省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桂阳县X组办公室、桂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丙的出生日期。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鉴定结论

新公法鉴伤检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

3、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2007年2月6日当晚22时许,他刚到到双碧广场“雪花经典”进口处时,蒋某、“小某”、黄某某、陈某丙等人就在进口处朝他围过来砍他,他急忙下车朝纸厂方向跑,黄某某就赶上朝他背某砍了一刀,他被砍后就摔倒在地上,蒋某、“小某”等人就围上来,有人用脚来踢他,有人就用刀来砍他,并将他右脚大腿砍伤。后王某戊、“小某”、蒋某、黄某某等十余人又从后面来追赶他,他马上就往河边跑,那些人就在后面追,到河边他看没路了,就跳到河下面,并跑到河对岸,而蒋某、“小某”、王某戊等人就在河岸上拿石头打他。

4、证人证言

(1)黄某乙某证明,2007年2月6日晚9时左右,他弟弟黄某某被王某戊、张某、陈某某、王某某、蒋某、周某等人砍伤。

(2)黄某乙某证明,2007年2月6日晚10时许,黄某某在双碧广场雪花冰屋吃宵夜时被五乡圩的混混砍伤了。

(3)徐某证明,2007年2月6日晚上22时许,他看见双碧广场“雪花经典咖啡屋”外十多个20来岁男青年手持砍刀、铁棒在往纸厂方向追打人。

(4)王某戊某证明,2007年2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他和某佳赶到时,看到一个人往雪花冰屋门口跑,周某、黄某某、张某、蒋某等人拿砍刀在后面追,并把这个人砍倒地上。

5、被告人的供述和某解:被告人周某、蒋某、陈某丙供述了砍黄某乙龙的原因及经过。

(二)2007年11月13日晚11时许,黄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手持砍刀、木棒等工具窜至龙泉镇X路一夜宵摊欲报复黄某乙龙,被告人李某甲手持木棒。张某、“小某戒”等人误认为与黄某乙龙一起吃夜宵的李某某是黄某乙龙,将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因锐器作用造成腰背某受伤致右肺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此伤情综合评定为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接、处警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彭涛、何某昌因参与打架被处行政拘留。

(3)《抓获经过》,证明抓获彭涛、何某昌的经过。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5)新公(东)勘(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鉴定结论:新田县公安局新公法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2007年11月13日晚上9点多钟,他与周某波、黄某乙龙等十来人到无名小某门前吃夜宵。晚上11点左右,他被人打、砍伤,有人喊“打错人了”,那群人才离去。

4、证人证言

(1)邓某某证明,一天晚上9点多钟,他和某某乙龙、李某某等人到中间桥滨河东路吃夜宵,突然夜宵摊的围布被掀开,进去几个拿刀的人,他认识的有小某皮、张某。进去后张某喊了句:“驼子(指黄某乙龙)在这里”,后就朝黄某乙龙砍了一刀下去,但没砍中。他就往外面跑了。李某某当时在端菜,搞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而被砍了一顿。

(2)肖某某证明,2007年11月13日晚上9点多钟,他和某某波、李某某、“驼子”(黄某乙龙)等人在吃夜宵。约11时,黄某乙龙和“三田”看到有人从中间桥方向赶来就跑了。

(3)肖某某证明,2007年11月13日晚上23时许、他和某某某、周某等人一起在中间桥旁吃宵后准备走时,从五乡圩方向跑来有三十多人,有人手上拿着锄头把子。一会儿后,他就听说李某某被人砍伤了。

(4)李某甲某证明,2007年11月13日晚上十点钟左右,他和某某某等人在龙泉镇X路吃宵夜,李某某和某某乙龙一起跑时,被三十多人追赶。

(5)黄某乙某证明,2007年11月13日晚10时许,他和某某某、肖某某等人在中间桥对面吃宵夜时,有人喊“来人了”。他见南门桥方向来了10多个人。那些人下车就喊:“砍死他”,后他就跑了。第二天早晨,他得知李某某被砍伤了。砍人的有“小某”、张某、“强奸犯”等。

(6)彭涛、何某昌证明,当晚他们听到有人讲打错人了。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7年下半年的一个晚上,“强奸犯”去喊他们,讲黄某某看见南门桥“驼子”(黄某乙龙)等人在中间桥吃宵,要过去砍黄某乙龙一顿,他们听后就过了去。黄某某跟他们讲:“南门桥的人在中间桥吃夜宵,一起去搞他们。”黄某某、张某、“飞仔”、“三炮”四人拿柴刀,“强奸犯”拿专用的开山刀,“小某戒”拿了把黑色尺把长的砍刀、“小某”拿了把像月亮样的弯刀,其余的人包括他都是拿木棍。黄某某跟他讲:“看见就打,做死的搞。”然后,黄某某、张某、“小某戒”、“飞仔”、“三炮”、“小某”等人就带头往中间桥边跑,边跑边喊:“冲。”这时,中间桥边一个夜宵摊子跑出几个人来,黄某某和“小某”等人就往前去追赶,他拿了根木棍跑在张某后面,这时从夜宵摊子又跑出一个人来,这个人就被他们赶到并被砍倒在地,被砍的人喊了句:张某。张某看了那人后就讲:“砍错了。”他们就散了。

(三)2008年8月17日晚7点多钟,被告人蒋某因借钱之事对被害人古某不满而砸了被害人古某开的大众旅社。后因被害人古某报案被告人蒋某对古某怀恨,遂纠集“乔峰”、“小某某”到新田县大众旅社找到古某,被告人蒋某与“乔峰”、“小某某”持砍刀将已怀孕六个月的古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古某上肢受伤造成右小某伸肌腱断裂、左桡侧腕长伸肌断裂、左指总伸肌断裂、左小某伸肌断裂、左尺侧腕伸肌断裂,是否构成重伤及致残,治疗三个月后再作鉴定;被他人用锐器所致上肢造成皮肤裂伤疤痕长度达28.3cm,其伤情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处理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古某对被告人蒋某的辨认。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

2、鉴定结论:新田县公安局新公法鉴伤检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古某的伤情。

3、物证:砍刀一把,证明被告人蒋某的同伙使用的砍刀。

4、被害人古某陈某某:2008年8月17日晚7点多钟,蒋某到她的大众旅社拿钱,她讲没钱。蒋某听后,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四、五十分长的砍刀朝她的头部砍过来,她马上用左手挡了一下,就砍在她的左手臂上,她见蒋某拿刀砍,就往雪花冰屋那边跑去。蒋某及另外两个男子拿起砍刀追赶她,她用右手护住后脑,背某被砍了六、七刀,右手被砍了四刀。

5、证人证言

(1)范春某证明,他妻子古某被蒋某等3人砍伤。

(2)肖某证明,2008年8月17日晚7点多钟,古某被黄某乙(蒋某)砍伤。

6、被告人蒋某供述:2008年7、8月份的时候,他到古某那里借了两百块钱,还把手机抵押给了古某,但古某还是要他第二天就还钱,所以很恼火,于是他叫上飞仔、浪某等五、六个人把古某开的大众旅社砸了。后听说古某到城西派出所去报了案,他就更恼火,于是又纠集浪某、乔峰到大众旅社找到了古某,当时他们三人各拿了把开山刀,他到了大众旅社就问古某这个事怎么解决,古某就问他怎么搞,他一听就上火,拿起开山刀朝古某手上砍了两刀、背某一刀。

四、敲诈勒索罪

(一)因柏某与杨华平在被告人黄某乙经营的丽都宾馆住宿时柏某停放在宾馆的一辆摩托车丢失,2007年11月9日10时许,柏某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时与被告人黄某乙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推撞,被告人黄某乙的母亲在劝架中被撞倒。被告人黄某乙以其母亲受伤要住院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戊与黄某某、张某等人将杨华平打伤后索要医药费,后在柏某支付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才罢休。经查,被告人黄某乙的母亲温燕纯的住院费用为122.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住院结算清单》,证明住院费用等情况。

(2)加盖新田县X村民委员会、高山乡X乡人民政府户口办理专用章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戊的出生日期。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柏某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辨认。

2、被害人柏某陈某某了2007年11月8日晚,他因为在丽都宾馆住宿时摩托车丢失后与被告人黄某乙发生纠纷及后来被勒索6000元的经过。

3、证人证言

(1)杨华某证明了案发的经过。

(2)柏某某证明,柏某于2007年11月9日上午在丽都宾馆被盗一辆摩托车后与宾馆老某等人发生冲突,对方要求赔钱,最后被敲诈了6000元钱的过程。

(3)柏某某证明,同村的柏某在新田县丽都宾馆住宿时摩托车被盗,想宾馆赔偿损失,老某不肯赔,双方吵了起来。吵时,老某的母亲也在那里,在宾馆里面跌倒了,宾馆老某说柏某打了其母亲,倒反要柏某赔医药费。

(4)温艳某证明,2007年下半年,有个宁远人在住宿后讲摩托车被偷。后来发生矛盾,她还受了伤,后来那个宁远人赔了6000元。

(5)黄某乙某证明,黄某乙波母亲受伤他没看见过程,就是听她讲被人推了下,没见她哪里出血。黄某乙波要宁远人出x块钱给她母亲作药费,宁远人不肯出,黄某乙波及其带来的人就不准宁远人走,并讲宁远人出了派出所的门就打死他们,后来宁远人找人借了6000元钱给黄某乙波,还请了一顿饭。

(6)柏某某证明,2007年11月9日温纯艳住院后于11月10日出院,共花费122.2元的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和某解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7年11月9日,有个宁远人停在他宾馆的一台摩托车被盗,宁远人问宾馆要说法,他就说宾馆不负责,然后他打电话喊了黄某某去,黄某某又喊了“小某”、张某、王某戊、小某某人。他母亲去拖架子的时候被“小某”撞倒在地上,后城西派出所的去了,但是没有解决好。到了中午的时候宁远人就请他们吃饭,在酒家门口的时候黄某某打了那个宁远人的同伴,吃完饭后他又喊那个宁远人到中医院去给他母亲做检查。医生给他母亲作了检查后说是软组织挫伤,周某等人要打那个宁远人,并要那个宁远人出钱,后面那个宁远人就出了6000块钱给他。

(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黄某乙波讲他母亲被宁远的人打了。随后,张某叫上他赶到丽都宾馆,后城西派出所的人过了去,他们也一起跟到派出所。他们正在派出所谈的时候,又来了一个宁远的人,就喊他们到外面吃中饭再谈。吃中饭后,黄某乙波就叫他们拖两个宁远人去中医院看黄某乙波的母亲。到中医院看了下后,黄某乙波就要喊两个宁远人到一个地方去把事情搞清楚,宁远人不肯。当时公安局的车正好过来,后他们又到城西派出所,黄某乙波又和某远人谈,谈到下午四、五点钟,宁远人就答应出6000元钱。快到天黑了,一个宁远人才拿6000元钱给黄某乙波,后面等宁远人走后,黄某乙波就请他们这些人一起吃晚饭。

(二)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与陆某才、唐某等人在新田县南门桥邓某经营的商店内以买了两包假芙蓉王某戊为由敲诈邓某二代精品白沙烟五条及其它香烟数条。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各分得香烟一条。经鉴定,被敲诈香烟价格246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邓某陈某某:2007年或者2008年的一天,一个20多岁的年青男子到她的批发部买了一包黄某乙蓉王某戊,走后不久,这名男子就和某外两名男子又返回她的批发部,讲她卖的是假烟,要她赔烟。因为她的店子从不卖假烟,所以就不肯赔,那名买烟的男子就打电话叫人来,并讲假一就赔一百,要她赔十条黄某乙蓉王某戊,她怕被打,就同意给几条烟了事。

2、证人黄某乙某证明,2007年下半年一天中午,黄某乙波到一个商店买了一包芙蓉王某戊,黄某乙波讲那包芙蓉王某戊是假烟,就去找那商店的老某娘,那老某娘就讲那烟是别人收的礼在她那儿卖的。和某某乙波一起耍的五乡圩的烂仔头过了近十余人来,那些人就讲要砸了那铺子,后来那老某娘迫于无奈从店子里背某一箱精品二代白沙烟出来,黄某乙波拿起烟就每人发一条。黄某乙波以买了假烟为理由就是敲那店主的钱。

3、鉴定结论

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邓某被敲诈香烟的价值。

4、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他在一个杂货店内买了两包芙蓉王某戊,后发现是假烟,就去找杂货店的老某娘说她卖假烟,要去工商局举报,让她的店子关门。当时“骥村X村黑仔”、唐某等人正好碰到,也说那店子卖假烟,不赔偿就打电话举报,“骥村大傻”还说了叫老某娘赔他们几条烟就算了,那个老某娘就赔了他们五条精品白沙烟,他、黄某乙旭、唐某、“骥村X村黑仔”每人分了一条烟。

(三)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戊、陈某丙在新田县老某锋网吧旁贺某经营的商店买了两条盖白沙烟后,被告人王某戊、陈某丙等人认为是假烟,并告诉了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将香烟退给贺某并要求赔偿。此后,被告人陈某丙与“扁某”等人又几次找贺某要赔偿,贺某被迫支付给陈某丙等人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贺某陈某某: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一名男子到她店里买了两条盖白沙烟。半个小某后买烟的男子带着几个男子过来讲所买的是假烟,并要她赔偿,她不肯,买烟的男子就又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十多人守在她店门口,不准她做生意,就是要她赔5000元,她不肯出,十多人又在她店子吵了下后就散了。后来那男子又连续两次带人来吵事,要她赔钱,她实在没办法,最后赔了2000元钱才了事。

2、证人段光某证明,2008年3月份,蒋某付打电话告诉他说五乡圩黄某乙波带人在店子吵事,讲要万把块钱。他过去后,黄某乙波讲在蒋某付商店买的是假烟,要他拿一万块钱。他看情况晓得是黄某乙波在敲诈蒋某付,就帮蒋某付讲了几句好话,黄某乙波等人就讲最少要5000元,他觉得黄某乙波没给面子就发脾气走了。后他得知蒋某付出了2000元钱给黄某乙波才了事。

3、被告人的供述和某解

(1)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08年3月的一天下午,他和某某某、李某某三人到木材公司门面杂货店买了两条白沙烟,共90元钱。在路上,他们三人拆了一条抽,觉得是假烟。他们就到丽都宾馆找到黄某乙波,黄某乙波抽了一根,就讲白沙烟是假的,就喊他们三人拿烟去退,并要老某赔千多元钱。他们三人去要老某赔钱,老某不肯赔,他们返回丽都宾馆告诉黄某乙波,黄某乙波带着他们找到老某后跟老某吵起来,要老某假一赔十,如果不赔就不要做生意了但老某还是没赔。后黄某乙波就喊他、陈某某、扁某三人去木材公司杂货店闹事,过了约两天,陈某某就拿了100元钱给他,讲老某赔了黄某乙波2000元钱,每人给了100元给他们买烟抽。

(2)被告人陈某丙供述:2008年3月的一天下午,他和某某乙等人到西门桥富强超市买了两条盖白沙烟。他们拆开烟抽了几支,觉得烟是假的,他们又拿烟去问了几个人,别人讲是假的。他们就返回富强超市找老某,当时老某不承认,只讲给他们换两条,他们不准,就闹起来了。老某就叫了段光军跟他们讲情,讲要赔他们1000元,他们要求赔3000元。过了两三天的一天下午,他和某某到富强超市叫老某赔钱,后老某赔了他们2000元,他分得400元。

(3)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8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戊、张某、黄某某等人在西门桥木材公司门面的一个小某市里买了两条假的白壳白沙烟,王某戊就找到超市老某要老某出钱来解决,超市老某喊了陆某旺等人过去,王某戊要他去劝走陆某旺等人。他过去后发现陆某旺没有在那里,而是段光军、周某等人在那里说情,他和某光军的关系比较好,没说什么就走了,后听说王某戊等人在那个超市敲诈了一千多块钱。

(四)

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林某丁、陈某丙等人到黄某某开设在林某辛家的赌场索取钱财人民币3000元,索取的赃款平分。

2、2009年,被告人陈某丙、林某丁、李某甲等人到毛里乡X村郑井雄等人开设的赌场索取钱财人民币500元,索取赃款平分。

3、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陈某丙、林某丁、李某甲等人到王某戊军、林某辛等人开设在五乡圩的赌场索要保护费。被告人周某、陈某丙、林某丁、李某甲等人分别索取钱财人民币1400元。

4、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丁等人到黄某乙波等人开设在南门桥的赌场索取钱财人民币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

①黄某某陈某某:2009年10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黄某某、“红某”、“扁某”、陈某某等几个人知道他们在林某辛家开了一个赌场,就到赌场去说要拿钱,赌场股东都知道如果不给就会被那些人捣乱,股东都不想多点事出来,就由谢某宝拿了一千多块钱给那些人,那些人拿了钱就走了。过了几天那伙人又去了,谢某宝又拿了一千多块钱,两次总共拿了3000块钱给那些人。

②郑井雄陈某某:他在梅湾村X乡圩那边玩的王某戊、李某甲、林某丁、“扁某”等人到赌场捣乱,威胁他们讲不出点钱给就要赌场开不下去,后来他们只好拿钱给那些人。

③林某辛陈某某:他和某某戊毛合伙开设了一个赌场。他在场子里也负责治安方面的事,经常给双碧广场那边的混混一些钱打点关系,叫他们不要来捣乱。主要是陈某某、李某甲、周某、林某丁、王某戊、“扁某”、黄某某等人经常到赌场捣乱拿钱。

④黄某乙波证明林某丁等人到其赌场索取费用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①黄某乙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某、李某某、和某、红某、黄某某、周某、罗某等人到梅湾黑仔、排某等人开的赌场去收保护费,黑仔拿了几百元给那些人。

②周某证明,他到林某辛、王某戊毛的赌场赌博输了钱,当时准备把钱强拿回来,但扁某劝他,讲赌场每天要给他们100元。之后陈某丙给了他四五回钱,摇手也给了他二、三回钱,总共给了他1700元。因为赌场怕他们捣乱。

③王某戊某证明,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他和某某丙、张某、林某丁、李某甲、“扁某”六个人到毛里乡X村开的一个“大吃小”赌场收了500元钱。梅湾“黑仔”知道他们都是在社会上混的,如果不答应,他们肯定会到赌场捣乱,因为他们事前就商量好的。

2008年5、6月份的一天,他和某某丁两个人到“洛某”外家在南门桥开的赌场去搞过两次钱用,如果不给就要赌场开不下去。“洛某”给了两次钱,第一次200元,第二次500元钱,其700元。

(3)被告人的供述和某解

①被告人林某丁供述:2009年7、8月的一天,黄某某在林某辛家开了一个赌场,他和某某某、“扁某”三个人就想过去搞点钱花,他们三人过去后,黄某某和“扁某”单独讲了一会儿的话,之后黄某某就给了他们三个人每人300元钱(共900元),他们拿钱就走了。2009年10月份的时候,王某戊毛在五乡圩和某山塘的人开设赌场的时候他和某某某、李某某到赌场去,李某某将赌桌翻掉了,意思就是要搞钱来花,那次之后王某戊毛就另外搞了一个赌场,赌场每天都给他们200块钱每人,他和某某某、“和某”一起去拿过,他共去拿了七、八天的钱,共拿了一千四百多块钱。另外“扁某”、王某戊、“花生”等人也天天去拿钱。

2008年某月,他和某某戊还在“罗某”那里拿了两次钱,一次拿了200元,一次拿了400元,这两次拿到的钱都由他和某某戊平分掉了。

赌场的人会给钱给他们是因为陈某某等人在赌场捣过乱,不拿钱给他们的话那赌场就开不下去,实际上就是给他们保护费。

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的8月,他和某某海及黄某乙3人每人每天到王某戊毛赌场拿100元,拿了约半个月,他们每人得了约1400元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在他人纠集下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亦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参加,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在第1起寻衅滋事(曾某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寻找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后持刀追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2起寻衅滋事(周某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寻衅滋事并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在第3起(在曹家自然村进口处致伤黄某乙龙案)、第4起(在时尚网吧致伤黄某乙龙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积极追砍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在第1起故意伤害(致伤黄某某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在第2起故意伤害(李某某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受他人纠集,未直接致伤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亦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3起故意伤害(古某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纠集他人,积极追砍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林某丁、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在第1起敲诈勒索(柏某案)犯罪中,系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亦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张某、陈某丙、李某甲均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撤销原犯抢劫罪的缓刑三年,合并原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五、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七、被告人林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王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周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对致伤周某一案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有未成年、从犯等情节,原判综合量刑过重”;张某上诉提出:“聚众斗殴中系从犯,量刑过重;在曾某寻衅滋事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李某甲上诉提出:“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判处”;黄某乙上诉提出:“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陈某丙上诉提出:“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未成年人;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陈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林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周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对致伤周某一案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有未成年、从犯等情节,原判综合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的从犯、未成年人等法定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均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张某上诉提出“聚众斗殴中系从犯,量刑过重;在曾某寻衅滋事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予以了认定,并作为从轻的法定情节予以了考虑,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李某甲上诉提出“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共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因其系从犯、未成年人,原审法院已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其犯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黄某乙上诉提出“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其犯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陈某丙上诉提出“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未成年人;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的从犯、未成年人情节原审判决已经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其犯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蒋某、林某丁、王某戊定罪量刑正确。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在他人纠集下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亦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参加,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在第1起寻衅滋事(曾某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寻找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后持刀追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2起寻衅滋事(周某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寻衅滋事并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在第3起(在曹家自然村进口处致伤黄某乙龙案)、第4起(在时尚网吧致伤黄某乙龙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积极追砍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在第1起故意伤害(致伤黄某某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在第2起故意伤害(李某某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受他人纠集,未直接致伤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亦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3起故意伤害(古某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纠集他人,积极追砍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林某丁、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在第1起敲诈勒索(柏某案)犯罪中,系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亦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张某、陈某丙、李某甲均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某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某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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