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之亲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某某,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女,汉族,1979年5月21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系被告人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告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系被告人之姨妹。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74岁,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X镇X街X号,系被告人之岳母。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邹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周某丙、周某丁、陈某某赔偿李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09.98元。由邹某、邹某、周某丙、周某丁、陈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邹某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邹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放弃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阶段也表示拒绝接受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赔偿,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权利,其可主张也可放弃,原审法院在其明确提出放弃诉讼请求时,在未作出不准予其撤诉的前提下作出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系程序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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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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