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种地与本村干部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张某用拳头将姚某左眼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姚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照片,证人王某、姚某×等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