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2月1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某覃任合,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某覃任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王XX系前后毗邻的邻居,因填埋排水管等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及其妻子覃XX、儿子廖XX三人拿锄头、钢钎去撬开被害人王XX在其家边填埋的排水管时,被害人王XX前来阻止。争执中,被害人王XX被被告人廖某持钢钎殴打,致使被害人王XX右桡骨下段骨折。随后,被害人王XX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2月15日,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王XX右前臂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廖某抓获归案。同年2月24日,被告人廖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王XX。
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廖某赔偿医疗、护某、误工、交通、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等费用x.97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廖某的家属代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护某、交通、住院伙食补助及住院治疗、医嘱全休期间的误工损失等费用人民币x元(含已赔偿的3000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所受的损伤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亦未实际产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主动撤回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韦XX、廖XX、廖XX、廖XX、廖XX、覃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有罗秀中心卫生院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及象州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有(2011)象公刑技法活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有被告人廖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有被害人王XX收到经济损失赔偿款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不能妥善处理好相邻纠纷,持钢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本案属邻里之间纠纷激化引起的犯罪,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廖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应视为被告人廖某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的辩护某覃任合提出的本案属邻里之间纠纷激化引起的犯罪,且被告人廖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覃惠才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