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蓝新瑞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振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
原告孙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北京蓝新瑞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蓝新瑞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蓝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芹、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8月19日,我与蓝新瑞公司就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科研、医疗辅助综合楼弱电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的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投标事宜订立《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若蓝新瑞公司依托东华软件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或其他公司中标涉案项目,蓝新瑞公司向我支付涉案项目中标金额(扣除网络设备金额)的2%作为技术咨询费,并承担我在涉案项目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路费、住某、餐费等。2010年8月30日,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示涉案项目中标候选人中东华公司排名第一位,中标金额为(略)元,网络设备金额为(略)元。蓝新瑞公司仅向我支付了1万元。故我申请法院判令蓝新瑞公司支付我技术咨询费x.64元(计算方式为[(略)-(略)]X2%-x),并支付路费、餐费和住某共计1092元。
被告蓝新瑞公司承认其向孙某支付过1万元合同款,但辩称并反诉称,孙某未按合同约定制作投标资料和文件,造成东华公司终止与我公司的合作,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所以不同意孙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孙某返还我公司支付的技术咨询费1万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反诉被告孙某辩称,东华公司已经中标,我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同意蓝新瑞公司的反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9日,孙某与蓝新瑞公司订立《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涉案项目开展合作,蓝新瑞公司负责商务协调,孙某负责中标前的技术交流和招投标技术文件的编制。蓝新瑞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为:1.蓝新瑞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资源,依托东华公司或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的公司参与投标,力所能及地提供涉案项目招标书所需要的一切资料、授某、资质及人员支持等,以招标要求作为输出结果;2.蓝新瑞公司承诺,如果其所依托的公司中标涉案项目,蓝新瑞公司支付中标金额(网络设备金额除外)的2%予孙某作为技术咨询费;3.蓝新瑞公司承担孙某在涉案项目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路费、住某、餐费。孙某的责任和义务为:1.作为蓝新瑞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合作伙伴,孙某根据协议的规定向蓝新瑞公司提供孙某的优势资源,如产品资源、整体方案设计规划等;2.孙某负责整体涉案项目的技术规划,前期技术交流,中标后的涉案项目深化设计和后期涉案项目实施阶段、涉案项目竣工资料编制阶段和涉案项目验收阶段的技术支持。付款方式为宣布中标后15个工作日内蓝新瑞公司支付协议金额的80%至孙某指定帐户,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蓝新瑞公司将剩余金额一次性支付给孙某。该合同明确约定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对于该合同效力,孙某认为有效。蓝新瑞公司则认为该合同成立了,但未生效,理由是该合同附有东华公司中标这项生效条件。
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于2010年8月30日发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科研、医疗辅助综合楼弱电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招标结果公示》,提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科研、医疗辅助综合楼弱电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开标会于2010年8月26日上午9:30在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共有4家投标候选人投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了认真评审。按招标文件规定,现推荐以下3家投标单位为中标候选人,排序如下:第一名:东华公司……
庭审中,双方确认蓝新瑞公司向孙某支付过1万元合同款。孙某表示其如约做好标书后直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了蓝新瑞公司,没有接触过东华公司,但“发送时间记不清楚了”;当看到中标候选人后,蓝新瑞公司一直未安排后续工作,所以其之后也未进行工作;其认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就是最终中标人,但具体的中标时间及中标情况不清楚。孙某同时还解释,其“听别人说东华公司中标了,中标金额也是听说来的”。蓝新瑞公司否认收到过孙某交付的投标书,并表示东华公司的投标书是自己做的,但不清楚东华公司是否中标。
孙某认为蓝新瑞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其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蓝新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合同款项。蓝新瑞公司反诉认为孙某的违约行为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责任和义务,未提供涉案项目前期所需的投标书,也未提供涉案项目后期深化设计资料等技术支持。另外,蓝新瑞公司同时表示,因《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尚未生效,故承认其本案反诉“没有道理”,其因孙某提起本案诉讼,才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孙某和蓝新瑞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孙某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孙某还提交了其自行统计制作的各项费用明细表,蓝新瑞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孙某也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表之真实性,故本院对此明细表不作证据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合同已明确生效时间,不存在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生效条件方生效之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蓝新瑞公司关于《技术服务合作协议》未生效的意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诉请求,孙某提出蓝新瑞公司应当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向其支付蓝新瑞公司所依托的东华公司中标涉案项目金额(网络设备金额除外)的2%,共计
x.64元。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蓝新瑞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宣布中标以及工程竣工后的一定时间内,关键要满足蓝新瑞公司所依托的东华公司或其他公司中标涉案项目这一事件发生,而本案中孙某仅提交了东华公司成为中标候选人的证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华公司中标涉案项目,仅解释“听别人说东华公司中标了,中标金额也是听说来的”,而蓝新瑞公司表示不清楚东华公司是否中标涉案项目。另外,双方也未说明并提交证据证明蓝新瑞公司依托其他公司中标涉案项目。故孙某主张的合同付款条件尚无证据证明已满足,孙某提出蓝新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技术咨询费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孙某提出路费、餐费和住某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蓝新瑞公司用于证明孙某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仅为《技术服务合作协议》,此仅表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法显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况且,蓝新瑞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提起本案反诉“没有道理”,只因孙某提起本案诉讼,才提起反诉。故对蓝新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蓝新瑞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五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反诉原告北京蓝新瑞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君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