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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诉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6-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2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某,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民声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娟,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华区政府)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12月13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4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某,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和被上诉人龙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04年4月期间,钟某某未经报建许可,私自在海口市X村X号动工建筑私宅。同年4月18日,海口市规划局龙华分局向钟某某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同年5月27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钟某某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所建房屋。同年6月15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占地建筑物的决定》,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的有关规定,限钟某某在2005年6月16日前拆除违法占地的建筑物,退还所占用的土地。6月16日,钟某某与海口市龙华区政府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龙华区政府鉴于钟某某能够按政府要求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政府同意从现有拆迁安置区X排一块200平方米的宅基地给钟某某,地价款由其支付。同时亦同意钟某某的承诺:从2005年6月17日上午8时开始,在10天内将其违法建筑的三层楼自行拆除完毕,该拆迁地块由政府按有关规定征为国有建设用地。次日,海口市X组织人员将钟某某的违法建筑象征性地拆除建筑物部分外墙。钟某某也从当天开始雇佣人员自行拆除房屋。同年6月22日,海口市龙华区政府不顾已与钟某某签订的协议组织人员将钟某某尚未拆除的房屋全部强行拆除。同年8月17日,钟某某领取了政府发放的50%拆迁清运费人民币(略)元。其后,钟某某以政府不履行协议强制拆除房屋使自己已拆除的建筑材料毁坏为由,将海口市政府与海口市龙华区政府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海口市政府与海口市龙华区政府所属土地、规划主管部门对钟某某违法建筑作出停止施工并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其后,海口市龙华区政府与钟某某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后,龙华区政府本应按协议约定让钟某某在10天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约定期限未到龙华区X组织人员于6月22日将钟某某违法建筑强行拆除,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属于违约行为。钟某某据此要求龙华区政府赔偿被强行拆除房屋时造成的可回收材料的损失,该请求并无不当。钟某某提供其建房时购买红砖、钢筋等建筑材料的款项清单作为其材料损失的凭据,因这些款项与其可回收的建筑材料损失不属于同一概念,故其无法确认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损失费人民币(略).2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钟某某称其被执法人员打伤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50万元及医疗费444元、误工费人民币(略)元的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其致伤的事实与被告执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海口市政府在市国土局对钟某某限定自行拆除的期限(2005年6月16日)届满后,钟某某没有拆除违法建筑,市政府于6月17日组织人员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的部分外墙,其拆除行为属于合法行为。钟某某要求海口市政府对此拆除行为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龙华区政府承诺支付的拆除清运费钟某某已领取50%,即(略)元,另50%钟某某请求龙华区政府支付,其请求合理,该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第60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钟某某支付拆除房屋清运费(略)元;二、驳回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钟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龙华区政府已于2005年6月16日达成协议,由上诉人自行拆除建筑物。该协议属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遵守。被上诉人背信弃义在上诉人自行拆除履行期内强行野蛮拆除上诉人的建筑物造成上诉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也使我们的政府失信于民,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对此,被上诉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全面合理的予以赔偿。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自行拆除协议书之后,便组织人员加班加点日夜不停地拆除房屋。在自行拆除的情况下,房屋的铝合金门窗、红砖、钢筋等建筑材料均可回收重新利用。由于被上诉人不讲诚信和行政乱作为,提前强行拆除上诉人的建筑物,导致上诉人建筑物中钢筋材料损失价值为(略).25元;竹梯、自来水管、木板、广告布的损失为2150元;红砖、沙、石的损失为(略)元;铝合金门窗的损失为(略)元;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使这些物品的可重复利用价值丧失,上诉人为此蒙受本应该可以避免的重大经济损失。三、被上诉人必须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44元、误工费(略)元和精神损害费50万元。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海口市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各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申请行政诉讼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龙华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拆除被答辩人的的违法建筑,是执行海口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命令,答辩人对违法建筑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二、答辩人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侵犯被答辩人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在整个拆除过程中并没有对被答辩人的人身造成伤害。其次,被答辩人提出的精神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求赔偿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在位于龙昆南路所建的私宅,未经报建,系违章建筑。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根据该事实所下达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土地建筑物的决定》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华区政府于2005年6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龙华区政府本应按协议约定让钟某某在10天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约定期限未到,龙华区X组织人员于6月22日将钟某某违法建筑强行拆除。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属于违约行为。钟某某据此要求龙华区政府赔偿被强行拆除房屋时造成的可回收材料的损失,该请求并无不当。由于该建筑物已全部强行拆除,造成该可收回的材料无法鉴定和评估的责任在龙华区政府,故此,上诉人要求龙华区政府赔偿钢筋材料损失、铝合金门窗、红砖等损失费共计人民币(略).25元的请求有理,但由于此数额是上诉人购买铝合金门窗、红砖等材料的发票,即便上诉人自行拆除,也不可能所有材料全部可以利用,因此全额赔偿欠当,按其数额的五折赔偿则较客观。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失费50万元和被打伤的医疗费444元、误工费(略)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除清运费钟某某已领取50%,即(略)元,另50%钟某某请求龙华区政府支付,一审判决对此已作了认定和判决,对此三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要求龙华区政府对违反协议约定强制拆除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龙华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上诉人钟某某赔偿可收回各项材料的损失费计人民币(略).6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龙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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