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X、新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邓州市X村民牛某×为琐事发生纠纷,后牛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牛某×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牛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8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等材料。
被告人牛某某认为原告人住院花钱多,且原告人先打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与同村村民牛某×为一棵杨树归谁所有,二人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后牛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牛某×面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牛某×之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特征,其面部最终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作案工具菜刀,经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菜刀。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牛某×之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特征,其面部创长12.5cm,最终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3、被害人牛某×陈述:4月1日上午10点多,因要修路,营边种的杨树碍事,我就找了个买树的人去看我种的那棵杨树。我和那个买树的人正在看树,牛某某来了说这树不是我的,也是不他的,是共产党的,意思不让卖。我就和他理论,牛某某说,要是谁敢放这棵树,就把他杀死到这棵树跟。后来我和牛某某就撕抓了两下,这时牛某某的妻子张某、儿某牛×、大儿某出来了,我就去跟牛某某的妻子、儿某说这棵树的事,都没在意,牛某某拿了一把菜刀,照我左侧耳部砍了下来,砍后,我用手捂住,血都乱喷,后牛×把我送到营里诊所。因流的血多,他们把我送到第三人民医院。
4、证人李某×证言:今天上午,我们找人卖杨树,牛某某说杨树是他的,不让卖。牛某×和他争辨……他俩吵着吵着,牛某某突然跑回去掂把菜刀出来,往牛某×跟前跑,我拉他一下没拉住,他挥刀往牛某×头上砍,连砍三刀,砍住牛某×的左边耳根部。
5、证人何某证言:2011年4月1日上午10点多,有个刘道庙村沈营的人说有一棵树想卖,我俩便骑摩托车到沈营。当时,好像是那个人(牛某×)的兄弟(牛某某)说你卖不成。然后他俩吵起来……开始撕抓起来,卖树那人在地上拿一根木棍照他哥腿上打了下。这时卖树那人的哥的老婆、儿某、儿某妇都出来……卖树那人的哥从屋里拿一把菜刀出来,我看见就说:“你把刀放下”,人家也不听我的,卖树的那个人说,你敢砍!你敢砍。那人照着卖树的人左脸砍了一下,砍完后那个卖树的人就倒了,血乱喷。
6、证人李某×证言:4月1日上午10点多,我听见外面在吵架,就赶紧起来,见牛某×的老婆在拉着牛某某的衣服,牛某×手里拿着棍在和牛某某撕扯。牛某某鼻子上有血。我兄弟牛某×、婆婆都出来,我们三个在门口站着,后来他们分开了。牛某某跑到屋里拿一把菜刀、照牛某×砍一刀,砍到了牛某×的左耳朵边,牛某×当场都睡到地上,牛某×把牛某×送到前面一个诊所,后打了“120”。
7、证人牛某×证言:那天上午11点的样子,我在家睡觉,听见我父亲牛某某和牛某×在我家门口为一棵树吵,后来吵的比较厉害,我从楼上下来,到现场,我妈张某、我嫂子李某×也出来了,牛某×、李某×、我父亲都在场,还有一个买树的人,我给我五伯说,你看你们说门口的树是你们的,他说是他的,都争不清,牛某×当时手里拿一根棍子(铁锨把),我父亲牛某某脸上有血,估计他们已经发生了撕扯了。我们正在和牛某×们说着,我父亲不知啥时候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就朝牛某×的左脸砍了过去,我当时都没有反映过来,砍完后牛某×倒在地上,后我把他送到前面的诊所了,后就打了120把他送到医院。
8、证人张某证言:我们出去后,见牛某×和他媳妇,还有我丈夫,旁边站一个男的,可能是买树的人,牛某×要卖我家门口的一棵杨树,我丈夫在在和他理论。我就说你们别睁了,因为牛某×们“信主”,我就说了“主”说是谁的就是谁的。牛某×的老婆说我是胡说的。没多点会,不知我丈夫啥时从厨房里拿一把菜刀照牛某×砍了过去,牛某×脸上在流血。后我小儿某就把牛某×送到前面的诊所了。
9、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11年4月1日11点多,我从家里出来,见牛某×和他妻子,还有一个收树的人,在我家门口东边不远处站着,听他们在说我们家门口杨树的价钱,我对牛某×说,这棵树是我家的,你怎么能卖,牛某×说我是混账。牛某×从地上拿一木棍,我就捡了个半截砖,收树的人说咋了,我赶紧把砖扔了,这时李某三(指李某×)拉住我左胳膊,牛某×拿根锨把朝我腰上打了四五下,我就喊我老婆出来,牛某×把我丢了。后来我老婆、儿某、儿某都出来,我就说了一句“白刀子进、红刀子出来”,我就到厨房看见案板上有一把菜刀,拿起菜刀出了楼门,当时牛某×面朝西南站着,我走到牛某×跟有三四尺的样子,右手拎着刀朝他砍,我在原地转了个圈,我砍完看见他用手掐他脸,后来血就出来了,我儿某牛某×就赶紧给他往诊所送。
另查明,被害人牛某×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经依法审查计算,牛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14.2元;2、误工费300元(10天×30元/天);3、护理费300元。根据病情按1人护理(1人×10天×30元/天);4、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天),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714.2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牛某×身体受到伤害,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要求被告人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人民币471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本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