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为车辆维修及买卖合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一运公司欠其维修款和汽油费共计963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特诉至本院,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机动车维修发票和汽油发票各一份,证明欠维修款和汽油款共计9630元的事实。
被告一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被告一运公司的豫x普桑车在原告处维修和加油,下欠原告维修费和汽油费共计9630元,其中维修费3650元,汽油费598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项,一运公司均以公司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特诉至本院。诉讼中依原告吴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一运公司院内从南向北第二排自东向西第六、七、八间房屋及门三米土地使用权中的9630元及利息部分,且原告依法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因汽车维修和油品买卖而形成关系的合法合同,被告一运公司拖欠原告维修费和汽油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签字的维修费和汽油费票据为证。被告一运公司理应积极支付下欠的维修费和汽油费,却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以种种理由拖欠支付,实属不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汽车维修费和汽油费963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州市一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先
审判员刘某景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