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国有固始县X区平寨林点给其祖父上坟时,不慎将该林区甲山点着,造成林地火灾,过火林地面积35.119公倾。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某勘验材料,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国有固始县X区平寨林点给其祖父上坟时,不慎将该林区甲山引燃,造成林地火灾。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过火林地面积35.119公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固始县公安局自首。经协商,被告方赔偿国有固始县X区经济损失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杨某、张某×、祁某、汪某、王某证言,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抓获经过,现某勘验笔录、现某、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引起林地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35.119公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某琴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汪某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