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长途汽车中心站北门外,趁被害人王s%s%下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s%s%挎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403元)盗走。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郭s%s%、卢s%s%的证言、被害人王s%s%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03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高某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