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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的母亲陈某某与父亲王某乙于2006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甲由其母亲陈某某抚养,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王某乙再婚后又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另查明:王某乙目前在新乡市环球物流公司当司机,月工资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生活成本不断上升,王某乙支付的每月抚养费100元已不足以王某甲生活所需,对王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王某乙的工资,抚养费增加至300元为宜。对王某甲的其余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增加至300元直到王某甲十八周岁止;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近小学毕业,需要大量的教育投资,且上诉人正是长身体的关键时期,需要补充营养,上诉人母亲收入不能满足上诉人的需要,被上诉人王某乙从事叉车装卸,月收入应是6000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乙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1200元。

王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现在只是打工身份,月收入1200元。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王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其父王某乙给付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目前已11周岁,正是求学、长身体的年龄,教育及生活需求都不断增长,且近年来物价上涨幅度较大,王某乙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王某甲成长的各项需要,故对王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酌情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王某乙每月给付王某甲的抚养费由原来的100元增加至300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王某甲上诉要求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乙的收入情况,故对王某甲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增加的抚养费应自王某甲起诉时开始给付。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判决;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2011年5月起,王某乙每月给付王某甲抚养费增加至300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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