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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请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洛龙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人仝某申请执行洛阳海龙麦粉有限公欠款一案指定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后,该案由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何某某负责执行。同年6月10日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及利息,若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

应价值财产。同年10月23日,针对洛龙区人民法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的财产交由辛店镇X村委会保管并委托白营村委会对外出租,所得租金用于支付案件执行款,被告人何某某向白营村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收取的租金转入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年2月8日,白营村委会将x元租金付给西工区人民法院。西工区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13日将x元交付仝某。2007年4月23日,西工区人民法院在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龙出具以资抵债证明书和仝某同意以资抵债的情况下,作出(2006)西执字第38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地上附着物)归仝中喜所有。同年5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将该裁定书送达仝中喜后,既未对被查封财产解除查封,又未向被执行人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送达(2006)西执字第389-X号民事裁定书,且在周龙去向不明情况下,亦未通知被查封财产保管人和租用人应协助执行将财产交付仝某,于2007年5月9日,对该案执行结案。造成申请执行人仝无法接收被执行财产,经济损失x.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1、我认为我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以资抵债是申请执行人仝某与执行人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给申请人仝造成经济损失。2、(2006)西执字第389-X号裁定书是为仝办理房产使用证用的。3、我在这次执行工作中确有不完善的地方,我愿意改正。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仝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洛龙法民初字-2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4年10月15日申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欠款50万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和执行费用。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共计款x元(包括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执行费7811元,其它费用6000元),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1日对被执行人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的仓库、车间、车库、办公室、锅炉等财产进行查封。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5日对已查封的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财产委托给辛店镇X村委看管,并委托白营村委对外出租,所得租金用于支付案件执行款等。2005年白营村委将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等租给了一拖(洛阳)裕华铸造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生产基地协议书,租用期限为45年,每年租金20万元。申请执行人仝某在洛龙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三笔共计x元。

2006年5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洛龙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仝某申请执行案指定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后该案由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何某某负责执行。同年6月10日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押、划拔被执行人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及利息,若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财产。同年10月23日执行员何某某向白营村委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租金转入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年2月8日白营村委将x元租金交西工区人民法院。同年2月13日仝某已领取执行款x元。2007年4月23日,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据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龙出具的以资抵债证明书,在申请执行人仝中喜愿意接收以资抵债的情况下,作出了(2006)西执字第38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地上附着物)归仝某所有。同年5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将该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仝中喜后,未向被执行人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送达(2006)西执字第389-X号民事裁定书,亦未通知财产保管人和承租人协助将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的地上附着物交付仝某,于2007年5月9日对该案执行终结。造成申请执行人仝某无法接受被执行人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财产。

另查明2008年申请人仝某在白营村委领取租金10万元。以上,申请执行人仝某共领取本金x元,还有本金x元未被执行到位。承租人一拖(洛阳)裕华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份将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部分厂房、车间拆除,申请执行人仝某直接经济损失本金x元无法执行。案发后,2009年5月5日西工区人民法院向白营村委下达了(2006)西执字第389-X号民事裁定书,并向一拖(洛阳)裕华铸造有限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将原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全部资产的租金转入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8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又挽回申请执行人仝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2006年5月12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洛龙区人民法院执行的仝某申请执行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案指定西工区法院执行后,该案由我负责执行,我多次到现场了解情况及看洛龙区法院执行卷宗上显示:洛龙区法院对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的厂房、车库、办公房、机器等设备进行了查封,并委托辛店镇X村委保管及出租。2005年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的厂房已由一拖裕华公司租赁使用45年,每年租金20万。同年10月23日西工区人民法院向辛店镇X村委和一拖(洛阳)裕华铸造有限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将原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厂房设备租金转入本院。2007年2月白营村委交给本院租金x元。扣除执行费,仝中喜领取x元。2007年4月被执行人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周龙委托李丽娜与仝某办理以资抵债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作出(2006)西执字第38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地上附着物)归仝中喜所有,并向仝某送达了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仝某于2007年5月9日写了结案说明后,将该案执行终结。

2、被害人仝某的询问笔录

我依据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洛龙民初一2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洛龙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欠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x元及财产保全费x元。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开始执行,并查封该厂厂房、设备等。我在洛龙区法院共领取执行款计x元。2006年5月12日该案指定让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后,在该院领取x元。后我找到和周某熟悉的李某,让李联系周写的以资抵债证明,我在周写好的以资抵债证明书上签了名。表示我与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之间债务已清。2007年4月23日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执字第38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地上附着物)归仝某所有。后我领取了裁定书。我拿着裁定书去找辛店村X村委主任张某,张说:租金给法院,不能给我,又无权对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的财产对外出租,后又找到办案人何某某说:案已执结,不能再执行。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我在高新区法院起诉白营村委侵权行为。在起诉期间,辛店白营村委给我租金10万元,撤回民事起诉。现要求西工区法院按已生效的(2006)西执字389-X号裁定执行到位。

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4)洛龙法民初字-2第507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载明:被告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仝中喜)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从2002年9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对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被告承担。

4、委托书

证实: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5日委托辛店镇X村委会对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房全部财产对外有权出租,所得租金用于支付案件执行款。

5、证人白营村委主任张某的询问笔录。

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是镇政府引来的企业,除了土地是村集体外,地面上的所有附属物都属于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所有,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对已查封洛阳海龙麦精粉公司的财产委托给辛店白营村委保管及委托对外出租,所得租金用于支付法院执行款。后我村与一拖(洛阳)裕华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生产基地协议。租期为45年,每年租金20万元。村里留下土地租金10万元,另外10万元按要求给法院。仝中喜于2007年秋找到了村委,拿了一份西工区法院的裁定书并说:洛阳海龙麦精粉公司的财产归他。以后每年10万元租金直接给他,我不同意。村委没有收到西工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到2009年5月份,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员何某某向我村委送达了(2006)西执字第389-X号民事裁定书,辛店白营村委愿再赔偿仝某50-60万元。

6、证人孙某的询问笔录。

2008年初辛店白营村委主任张某打电话说:西工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将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的财产给了仝某,洛龙区法院还要不要租金了,这时我才知道西工区法院于2007年上半年将仝中喜案已执结。

7、证人一拖(洛阳)裕华公司总经理董红章的询问笔录。

2005年底,一拖(洛阳)裕华铸造有限公司与白营村委之间签订了租赁协议,期限45年,每年租金20万元。2006年至2008年付给白营村委三年租金60万元,后因仝某到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白营村委侵权。所以,2009年租金只付给白营村委10万元,是土地租金,至今我们没有接到西工区法院的有关法律文书。

8、司法会计鉴定书(从2002年9月17日至2004年9月25日本金、利息及迟延利息)

证实: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欠仝某款x.05元。

9、仝中喜的领款条。

证实仝某在洛龙区法院和西工区法院共领欠款x元。

10、以资抵债证明书、以资抵债接受证明书。

证实: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愿意将该厂全部资产(地上附着物)一并交付给仝中喜所有,仝某自愿接受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财产。

11、结案说明、结案通知书。

证实:仝某申请执行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欠款一案,已于2007年5月9日执行完毕。

12、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字第61-X号民事调解书

证实仝中喜于2010年10月28日领取执行款x元,仝某的所有经济损失已被挽回。

13、被告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于2007年5月9日将该案执行终结,致使申请执行人仝某应执行标的款本金x元未能得到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申请执行人仝中喜与被执行人洛阳海龙麦精粉有限公司以资抵债是真实意思表示,向申请执行人仝中喜送达的(2006)西执字389-X号裁定书用以办理房产证用,没有给申请执行人仝中喜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并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挽回申请人仝中喜全部经济损失x元,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马军武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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