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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杨,原审被告中国财产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西电科技园X号。

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原审被告杨XX,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康XX、王XX,被上诉人马XX委托代理人张X,原审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原审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8日20时30分左右,雷XX驾驶陕x临号货车沿G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400M处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杨XX撞伤后,陕x临号货车逆向行驶至路左侧,又与马XX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马XX、杨XX受伤,豫x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马XX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陕x临号货车所有人为XX公司,肇事司机雷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XX已放弃对雷XX的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X于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9日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12日转入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6月29日又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9天;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8月16日再次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1日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8日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马XX共住院194天,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2010年12月28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马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2010年3月14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马XX的车损费鉴定为x元。原告马XX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x.85元,误某x元,护理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194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精神损失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无,后期护理费x元,院外购药及物品费1500元,鉴定费65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车损费x元,轮椅费1180元,车辆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x元,共计x.95元。

另查明:XX公司所有的陕x临号货车在XX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是10万元。

又查明:XX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马XX医疗费31万元,其中包含在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的保证金20万元。

原审认为:雷XX驾驶陕x临号货车将杨XX撞伤后,又与原告马XX驾驶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马XX、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马XX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马XX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马XX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鉴定费、轮椅费、拆检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住院194天每天10元计算为194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后期治疗费因现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酌定为x元较宜,院外购药及物品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理由不足,实际费用为1500元,车损费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子女抚养2人共22年的60%,父母2人共35年的6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8元。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马XX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10万元。剩余x.95元由XX公司承担,减去XX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31万元,XX公司应再承担x.95元。被告杨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雷XX驾车将杨XX撞伤后,又与马XX驾车相撞,雷XX明显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XX公司)的责任。故此,杨XX对马XX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XX财产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损失12万元。二、限被告中国XX财产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损失10万元。三、限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损失x.95元(XX公司已支付31万元已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100元,共x元。原告马XX承担2500元,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x元。

XX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100%的经济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新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本案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本案的一审被告杨X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那么在民事赔偿中,一审判决应当据此认定上诉人只应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而非全部责任;同时一审判决关于一审被告杨XX不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也属认定事实不清。因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是因一审被告杨XX的交通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据事故认定书杨XX负次要责任,那么相对于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而言,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杨XX同属侵权人,两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因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杨XX均应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一审被告杨XX,该条仅适用于机动车与行人属侵权与被侵权的情形,而在本案中受害人仅有被上诉人一人,一审被告杨XX相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属侵权人,因此杨XX也应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免责,而一审判决对此未能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对于应支付被上诉人后期护理费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河南王城法医临床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做出“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这一鉴定结论依据的是x-2002的标准,然而该标准根本没有涉及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问题,所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鉴定所依据该标准作出被上诉人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和一审判决认定后期护理费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评定为五级伤残所适用的x-2002标准中附录A所规定的五级伤残划分的依据为:“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b.仅限于就近的活动;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d.社会交往贫乏”,由上述伤残等级划分依据我们可知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不但能够自理、不需要他人帮助、可以自主活动而且可以适当就业,根本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和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问题。第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就是对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残疾,影响其以后的劳动及生活所给予的赔偿,一审判决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请求及后期护理费的请求同时支持。上述三点充分说明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相关票据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而一审判决仅认定了x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因此无论是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还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都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而一审法院却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马XX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第一,向受害人赔付的残疾赔偿金就包含了精神损失费;第二,只有在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才存在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而本案一审判决却违反上述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x元精神损失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的驾驶人员雷XX在驾车撞伤杨XX后,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又将被上诉人的车辆撞击,致使被上诉人受伤,虽然事故责任认定杨XX也有一定的责任,但并不能减免上诉人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车辆在与杨XX相撞后,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就应当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后期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机构是依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和生活、生理上的需求,结合临床状况,而出具的科学结论,并非凭空想象,上诉人所提出的理由无根无据,应当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生活不但能够自理,不需要他人帮助,甚至可适当就业,根本不存在生活不能够自理和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问题更是胡搅蛮缠。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本身就是两码事,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不是依赖程度的结论,它只能作为护理依赖的参考,而护理依赖不仅要参考伤残等级,更重要的是看临床实际,上诉人完全是在虚构假想,其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护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完全可以同时支持,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公正、合理,应当予以支持。而对于被上诉人户籍为农业户口,一审判决按城镇户口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讲的非常清楚。如果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案的受害人马XX不仅长期居住在县城,而且还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损害赔偿完全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事,受害人马XX不仅造成了全家经济上的重大损失,还造成马XX五级伤残和后半生都需要他人护理的严重结果。精神上的损失是不论拿多少钱都无法弥补的。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杨XX答辩称:被上诉人马XX的伤害是由上诉人的侵权所引起的,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上诉人的司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撞伤答辩人后又撞上被上诉人马XX的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只有马XX一个受害人,是对事故真相的歪曲,答辩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因交不起医疗费,只好出院,导致骨折部位愈合畸形,至今活动受限,落下残疾,也向法庭递交有起诉材料,等待该案结束后另行审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保留答辩人应得的赔偿份额,应予纠正。

XX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XX公司上诉的要点一是认为杨XX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杨XX应该对马XX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是认为马XX的护理依赖程度和V级伤残等级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三是认为马XX是农村X村标准计算相应数额。四是认为伤残赔偿金中已包含了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不应再判令其赔偿后期护理费及2万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尊龙公司驾驶员雷XX驾驶的陕x临号货车首先与横穿马路的杨XX相撞后,又逆向行驶与马XX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马XX受伤,本案实质上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尊龙公司与杨XX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尊龙公司与马XX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围绕马XX的诉讼请求进行的,审理也是按尊龙公司与马XX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在尊龙公司与马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尊龙公司的车辆逆向行驶,导致马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马XX没有任何责任,马XX向尊龙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令尊龙公司对马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按程序对马XX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是:“马XX之伤残等级为V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马XX自2006年8月起在新城辖区居住,原审按V级伤残等级、按城镇标准所认定的相关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尊龙公司上诉理由中所谓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是否重复计算问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几项请求均属于受害人请求赔偿的项目范围,且几项请求相互独立,不相包容,原审根据马XX的V级伤残等级判令尊龙公司承担2万元精神损失费、及后期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情所做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尊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200元,由陕西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王睿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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