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米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米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诉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殷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子米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某方因格不合等原因发生过一般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格不合等原因发生过矛盾,但系一般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朝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滕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