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陈某(系李某甲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定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甲、陈某与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村村委)、李某丙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古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杰,被告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陈某诉称:二原告系李某锋父母。2011年8月,李某锋与几个伙伴在鱼塘内玩耍时,不幸溺水死亡。因该鱼塘由李某丙推挖而成并承包,属古村X村委在此大量取土受益,二被告却未对该鱼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古村村委、李某丙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原告李某甲、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实二原告身份及与李某锋关系;
2、古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实李某锋掉河死亡;
3、照片四份,以证实李某锋掉河死亡、鱼塘四周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被告古村村委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古村村委对案涉水塘没有所有权、使用权及管理权,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安装防护设施的义务,亦未从中受益。悲剧的发生系因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而引起。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古村村X村村委向本院提交证人李某丁证言一份,以证实李某锋掉河死亡系因其祖父未尽到监护责任而引起。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该被告虽曾和其他村民在该水塘处取土并投放鱼苗,但并未承包,亦未从中受益,对该水塘并无安全保障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其身份。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古村村委、李某丙笔录一份,以证实该水塘的现状、形成及归属。
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各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均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邓州市X组处原存在一自然形成的浅水坑,水坑西南边为高岗地带,每年雨季,大量雨水从西南角经由该水坑流向东南。李某丙和其他村民曾在该浅水坑处取土建房。
2005—2006年,为便于村X村委出面、出资对该水坑进行整治,在其东南角修建一拦水坝,并由李某丙进行推挖,形成一东西长、南北宽的较为规则的水塘。李某丙家人曾向该水塘投放鱼苗,但未进行承包,而该水塘亦未明确产权归属。
2011年8月12日15时许,经其祖父王有朝同意,李某锋与其叔伯哥等一起到上述水塘洗澡,不幸溺水死亡。
另查明,李某甲系李某锋父亲,陈某系李某锋母亲。
2011年8月31日,原告李某甲、陈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古村村委、李某丙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因被告古村村委、李某丙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李某锋在案涉水塘洗澡、不幸溺水死亡,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焦点在于二被告对案涉水塘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一般理解,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履行民事义务,而为民事主体设定义务,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就安全保障义务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法条在为民事主体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时,既考虑受害人的权益,也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和一般民事主体的法治意识及接受程度,所以义务主体仅限定于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随着时代的发展、一般民事主体的法治意识和接受程度的逐步提高,该范围会越来越宽,但现阶段在我国只能如此,而不能无限扩大化。尤其在我国农村X组织有大量的水塘,其可能因自然原因形成,也可能系人工推挖而成或扩大;有的用于抗旱、灌溉,有的纯粹用于改善环境。如果一概为其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使用人设定安全保障义务,势必影响农村公益事业的发展,损害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就本案而言,首先,该水塘不是游泳池,不是严格意义上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所以法律并没有为其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使用人设定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原告李某甲、陈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水塘属被告古村X村委所有,村X村民抗旱灌溉等公益目的,才在该水坑东南角修建拦水坝,将一个浅水坑整治成一蓄水塘,既方便村民生产,又方便群众生活,村委却并未从中受益。这一前提下,责成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背民事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再次,被告李某丙和其他村民虽曾在该水坑处取土,并最终导致水塘变宽、变深,但这种行为和李某锋洗澡溺水而亡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四,被告李某丙自认其家人在该水塘投放鱼苗,但原告李某甲、陈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丙承包该水塘。即便被告李某丙承包该水塘,亦无明确法律为其设定一安全保障义务。最后,造成李某锋洗澡溺水而亡的原因系其长辈疏忽大意,明知未成年人下水洗澡有一定危险却予以放任而不阻止。此时,即便该鱼塘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并安装相应防护设施,也不能绝对防止悲剧的发生。而因其长辈过错造成损失,却让他人承担该不当行为的后果,明显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某锋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值得同情。但二原告以二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主观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所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陈某要求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某甲、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赵秋贵
人民陪审员夏绍朋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