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汉族,生于1982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住(略),系原告王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4年,住禹州市禹王某甲道西段。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汉族,生于1932年,住(略)。
被告郑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被告王某甲的儿媳。
被告王某甲、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矿矿长。
被告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甲、郑某、禹州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矿业公司)、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金寨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3月22日来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王某乙、被告王某甲、郑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民、被告李金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鑫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84年4月原告王某甲之父王XX因矿难事故伤亡,给原告王某甲留下位于鸿畅镇X村宅基地一处,伤亡补助金1341元(用于建房),砖100顶,每顶250块。由于原告王某甲的大伯王某甲害怕王某甲之母孙某请业,对自己的侄子不利,1984年7月23日,经村委会干部孟XX、李XX、李XX和王某甲、孙某等一起达成协议,如在王XX遗留宅基地上建房,房屋应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祖母陈X仅有居住权。1992年3月,由王某甲帮忙,利用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甲忠遗留的砖、建房款在王XX遗留宅基地上建房三间。同年3月30日,王某甲申请禹州市鸿畅司法所对其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公证。2009年9月,李金寨村整体搬迁,由于原告王某甲在外打工,经李金寨村委会与鸿鑫矿业公司协商,错把王某甲的房产登记在其祖母陈X名下(陈X已于1998年6月去世),后该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被王某甲及其儿媳郑某冒领走。原告王某甲知情后,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及利息3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郑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的原告王某甲身份尚未查实,无证据证明王某甲飞与被告所认识的杨雅非是同一个人,诉状中的王某甲存在疑问;2、原告所诉“王某甲”名字有误,实为“王某甲”;3、原告称1984年7月23日达成协议,这个协议形式不合法,不属实;4、1992年3月的公证书也是虚假的,2009年9月错把王某甲飞的房产登记在其祖母陈X名下也是不实的,实为第一、二被告共同出钱盖的此房;5、由于陈X有多名继承人,每个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无法确定,所以本案的争议款应先析产继承。
被告鸿鑫矿业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金寨村委会辩称:这个房子是谁的产权,这钱就归谁。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孟XX、杨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3、1984年7月23日协议书一份(加盖有“禹县X乡司法助理专用章”字样的印章);4、1992年3月30日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公证书一份(加盖有“(略)司法所”字样的印章);5、禹州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5日出具的收据和于2009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王某甲、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孙某、杨亚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杨亚非家庭关系明细复印件一份、李金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孟XX、李XX出具证明各一份;4、证明一份(加盖有“禹州市司法局鸿畅司法所”字样的印章);5、证人王某甲妮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各一份;6、照片九张。
被告鸿鑫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金寨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对王某甲、郑某的调查笔录。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王某甲、郑某提供的证据1、2,以及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对王某甲、郑某的调查笔录,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王某甲、郑某在本院2010年3月22日的调查笔录中认可王某甲又名王X,也认可原告王某甲与王某甲飞、杨亚非是同一人,其认可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王某甲、郑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交纳鉴定费用,未形成推翻该两份证据效力的依据,故二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3、4的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原被告争执的房屋补偿款为x元,且该款于2009年9月5日由被告郑某从鸿鑫矿业公司领走。
对于被告王某甲、郑某提供的证据3、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未出庭质证,证言仅起参考作用。
对于被告王某甲、郑某提供的证据4,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申请公证书系伪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王某甲、郑某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争执房子的位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系王XX与孙某之子,被告王某甲是王XX的哥哥,被告郑某是被告王某甲的儿媳妇,王XX于1984年因煤矿事故死亡,死亡前在禹州市X村有老宅基一处,死亡后煤矿支付死亡补助金2300元,1984年7月23日,王某甲忠的母亲陈X与孙某在分配该死亡补助金时产生纠纷,后经当时的鸿畅乡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约定有部分补助金留作以后建住宅用款和“无论谁盖房之前,要请家族、村委会和双方达成协议,房建起该房权应归王某甲非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以及“建成后,孙某不改嫁他村或招夫养子都可居住,但不准请业,祖母也有居住权”的内容。1992年3月30日,(略)司法所给原告王某甲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公证书,对原告王某甲祖上留下的宅基地进行了见证,且该公证书的备注部分写有“此住宅用砖有王某甲飞父母遗留100顶(每顶250块)”和“建住宅用款壹仟叁佰多园,有王某甲飞父母遗留”的内容。1992年前后,由王某甲帮忙,涉案房屋建成。2009年,鸿畅镇X村改造,该房屋也在改造范围,同年9月5日鸿鑫矿业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补偿款的数额为x元,由被告郑某领走。后原告王某甲来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返还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甲、郑某争执的房屋补偿款的来源房屋,是在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XX的老宅基上建成的,根据协议书及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该房屋所有权应归王某甲所有,被告郑某、王某甲以其参与建房为由主张房屋由其所有,无法律依据,同时认为建房所用的钱物是其所出,也无证据证明,不能与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公证书上所载明的由王XX遗留给原告的钱物所建的内容相对抗,因此,不予采纳。所以,该房屋的补偿款应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因该房屋的补偿款自2009年9月5日起一直由被告郑某占有,其占有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并给原告王某甲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郑某应当将其无权占有的房屋补偿款x元及相应利息返还给原告王某甲。因被告王某甲、鸿鑫矿业公司、李金寨村委会均不是该房屋补偿款的占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房屋补偿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5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被告郑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待被告郑某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某甲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