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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

被告杨某,女。

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杨某彬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蒋英担任记录。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8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姚某正(现在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塘洞小学读学前班;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并判决小孩姚某正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起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基本情况。

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8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姚某正(现在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塘洞小学读学前班;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10月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被告自2008年10月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实为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现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多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综上所述,对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小孩姚某正由原告姚某直接抚养;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昌培

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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