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焦作市俊林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孙某与被告焦作市俊林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5年8月1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找原告借款,原告共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有借条,并且被告的债权人杜XX、王XX、芦XX、张XX、刘XX、刘XX、李XX、杜XX把享有共计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于该债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于2009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略)元及利息x.48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的以(略)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俊林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x.48元有异议。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原告对利息的放弃。因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欠款,恳请法庭判令暂缓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杜XX等人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的借据,以此证明杜XX等人将对本案被告俊林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共计x元转让给了原告孙某。第二组原告孙某与被告俊林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对以上债权转让行为认可,同时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借款共计(略)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09年底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到2010年1月1日被告未支付借款,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俊林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8月10日,被告俊林公司借原告孙某现金x元。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的债权人杜XX、王XX、芦XX、张XX、刘XX、刘XX、李XX、杜XX把债权共计x元转让给原告,对于该转让行为,被告予以认可。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共计(略)元;2、因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借款。原告同意被告于2009年底一次性支付借款(略)元,到2010年1月1日被告未支付借款,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协议而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俊林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支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俊林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焦作市俊林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