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鲁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井航运有限公司((略).A.)。地址:(略)-2,(略)-(略)-ku,(略)-0024,(略)
法定代表人:T某(略)
委托代理人:李城,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龙口港务管理局。地址:山东省龙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云,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诚,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井物产油轮有限公司((略).LTD.)。地址:日本东京(略)-(略)-ku,(略)-X室。
上诉人松井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井公司)因与山东省龙口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口港务局)、三井物产油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物产)海难救助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海商烟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城,被上诉人龙口港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江云、王某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三井物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2日,松井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硫磺先锋”轮在韩国(略)港装载易燃物品液体硫磺1294.949吨,驶往中国龙口港。1月14日至15日,该轮在航行途中曾遭遇大风浪,并于1月16日0330时抵达龙口港锚地抛锚,当时就发现船体倾斜,由于甲板大量结冰,船员未及时查找出船体倾斜原因并采取补救措施。0720时,该轮在重新抛锚过程中转向时突然大角度左倾,船艏下沉,情况十分危急。船长果断通过其代理龙口市外轮代理公司向龙口港务局发出救助申请,龙口港务局接到救助申请后,立即派遣“龙港拖19”“龙港拖21”“龙港拖22”三条拖轮赶赴“硫磺先锋”轮遇险现场,对其实施救助。经过龙口港务局的全力救助,避免了“硫磺先锋”轮的沉没和船员的伤亡,同时避免了硫磺泄露和海洋污染。救助效果非常明显,为此龙口港务局付出了很大的代价。
另查明,三井物产系“硫磺先锋”轮所载运货物的货主。“硫磺先锋”轮船长在该轮遇险向龙口港务局提出救助申请时,并未声明其行为同时代表船上货物的所有人,且船长已经声明“所有责任都由该轮或船舶所有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诉讼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松井航运有限公司同意向山东省龙口港务管理局支付海难救助报酬200,000美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按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山东省龙口港务管理局收到救助报酬后立即将松井航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函退回。
三、在本案中,三井物产油轮有限公司对山东省龙口港务管理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山东省龙口港务管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松井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丹一
代理审判员董兵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栾晓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