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47岁,住(略),系郑州市X区宏发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郁某某,郑州市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汉族,41岁,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郑州市X区宏发建材租赁站业主,2010年2月20日,与被告蔡某、熊善付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顶某,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某每个日租金0.005元,顶某每根日租金0.05元,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按河南恒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08年9月12日所签、担保方为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豫景园项目部的合同为准,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截止2011年7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x.71元,已付x元,下欠x.71元未付,另欠钢管3036.15米、扣某x个、顶某120根,顶某螺母133个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7月31日前的租赁费x.71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按钢管每米日0.015元、扣某每个日0.005元、顶某每根日租金0.05元计算租金;2、被告退还钢管3036.15米、扣某x个,顶某120根,顶某螺母133个,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20元、扣某每个5元、顶某每根13元、顶某螺母每个3元赔偿原告x元;3、被告按每月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18元(暂计算至2011年7月3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所签协议1份及2008年9月12日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2、出库单62份、入库单59份、租金结算清单20页和违约金计算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蔡某未到庭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郑州市X区宏发建材租赁站业主,从2010年1月14日起,原告就开始向被告蔡某陆续提供钢管、扣某、顶某等物资,2010年2月20日,与被告蔡某及熊善付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西环工地租用原告的钢管、扣某、顶某等物资,从2010年元月1日开始,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某每个日租金0.005元,顶某每根日租金0.05元,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按河南恒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所签、担保方为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豫景园项目部的宏发租赁物资站物资租赁合同为准,该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约定,乙方(即承租人)必须于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费,若不能按期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到期,乙方未按时归还物资,则视合同实际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月按物资价值的千分之一向甲方(出租人)交纳违约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截止2011年7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x.71元,已付x元,下欠x.71元未付,另欠钢管3036.15米、扣某x个、顶某120根、顶某螺母133个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7月31日前的租赁费x.71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按钢管每米日0.015元、扣某每个日0.005元、顶某每根日租金0.05元计算租金;2、被告退还钢管3036.15米、扣某x个,顶某120根,顶某螺母133个,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20元、扣某每个5元、顶某每根13元、顶某螺母每个3元赔偿原告x元;3、被告按每月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18元(暂计算至2011年7月3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8年9月12日,原告与河南恒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宏发租赁物资站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20元、扣某每个5元,按此赔偿价格,3036.15米钢管、x个扣某的赔偿价格合计为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钢管、扣某、顶某等物资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未全部退还租赁物资,属违约行为,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归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顶某和顶某螺母的赔偿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顶某和顶某螺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2011年7月31日前的租赁费x.7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18元合计x.89元,2011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的租金,按双方约定租价计算。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退还钢管3036.15米、扣某x个,顶某120根,顶某螺母133个,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20元、扣某每个5元赔偿原告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1元,原告刘某负担231元,被告蔡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