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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某软件公司、刘某丁、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住(略)。

被告某软件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本案被告),男,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女,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某软件公司、刘某丁、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李某乙、某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3月16日19时20分许,李某乙驾驶登记在某软件公司名下的小客车由东向南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在本市X路X路约100米非机动车道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丁在交警部门出具了担保书。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某乙、某软件公司、刘某丁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319.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902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李某乙已支付的1,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乙、某软件公司、刘某丁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李某乙是某软件公司的职工,当时正在执行职务,某软件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丁出具过担保书,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乙已支付原告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意见称: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9时20分许,李某乙驾驶登记在某软件公司名下的小客车由东向南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在本市X路X路约100米非机动车道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某。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乙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丁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担保书,表示涉及赔偿费用由其负责支付等。

原告受某某,至瑞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外侧髁、腓骨小头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内及髌上囊少量积液等,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事故车辆由某软件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税务登记证、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单、收条等。

因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李某乙之间。李某乙驾车违反让行规定,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乙系某软件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其所承担的责任依法转由某软件公司承担。刘某丁出具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根据承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19.80元,李某乙、某软件公司、刘某丁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自费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自费部分医疗费为诊疗费、药费等,某保险公司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确定为4,319.80元。(2)关于护理费2,4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李某乙、某软件公司、刘某丁只同意赔偿1,200元,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以每天4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2,4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上海耀申装潢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600元,要求按本市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6,706元/年计算4个月为8,902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李某乙、某软件公司、刘某丁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连续休假六个月内最低病假工资应为原工资的60%,即最多每月扣除1,040元,故只同意赔偿4,1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上海耀申装潢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相应财务凭证,故误工费应参照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26,706元/年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4个月计算为8,902元(26,706元÷12个月×4个月)。(5)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从2008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本市X路X号,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3,350元,并提供了居住证明;被告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在本市有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年龄、伤残等级确定为53,350元(26,675元×20年×10%)。(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5元,被告要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处理事故及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38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结合李某乙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李某乙、某软件公司、刘某丁要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聘请律师发生,且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涉案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3,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3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6,719.8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某软件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0,0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719.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75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软件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丁应对上述第二条款确定的被告某软件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刘某甲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的人民币1,3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1,8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50元,由被告某软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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