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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费某乘坐巩义至郑州的公共汽车,当该车行驶至巩义市X镇路段时,费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开被害人张某某的上衣口袋,盗走黑色直板诺基亚X6型手机一部,该手机系当日购买,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前费某已退赔被害人相同手机一部。

被告人费某于2011年6月11日到米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退赃,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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