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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35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许朝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路金京花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河南智诚物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X),男,60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7月12日经本院决定依法监视居住(略)。

指定辩护某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7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许朝阳,被告人朱某,辩护某曹广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郑州市X区门口处,在与物业经理商量业主间的事情未果情况下,用菜刀将物业经理杨XX的左某、手臂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X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同时要求被告人朱某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现在无经济能力。

辩护某提出的辩护某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系郑州市X区业主。2011年4月10日,小区内一名保安与一名业主因故发生打架。2011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及其他几个业主代表打架业主与小区物业经理暨被害人杨XX商量因打架产生的医疗费承担问题,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后被害人杨XX欲离开小区,被告人朱某回到家中拿出菜刀。当杨XX走到小区大门口时,被告人朱某携菜刀追上杨XX,用菜刀刀背将被害人杨XX的左某、手臂等多处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XX左某踝韧带损伤(左某外踝韧带连续性中断,提示断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被告人朱某患有情感障碍-躁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629.54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1日16时许,其在郑州市X区物业办公室和七、八名业主商谈4月10日发生的一起业主与保安之间打架的事情。关于医疗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没有谈成,其就准备出去。其走到小区X区业主朱某手持一把菜刀追上其并用刀面拍其头部,用刀背朝其头上砍。后朱某弯下腰用刀背砍其小腿,接着其就倒地了。朱某继续用刀背砍其胳膊和双腿。其左某膊、左某、左某腿都出血了,后来就昏迷了。证人云某、王XX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杨XX的事实,与被害人杨XX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经证人云某、王小龙辨认,朱某即是2011年4月11日在郑州市X区门口砍伤杨XX的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2.经侦查人员在朱某家中检查,查获一把菜刀并予以扣押。经朱某指认,这把菜刀就是其砍伤杨XX时使用的菜刀,有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在卷佐证。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XX左某踝韧带损伤(左某外踝韧带连续性中断,提示断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有情感障碍-躁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5.被告人朱某对其故意伤害杨XX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相一致,能互相印证。

6.附带民事部分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

上述证据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某提出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某由,经查,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该辩护某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请求被告人朱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对其医疗费、误工费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提交护某、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八百一十五元五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刘瑞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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