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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

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胡某甲向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万元,贷款期限为2006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19‰。永州市X村甸水电站提供抵押担保,胡某甲已归还至2007年6月28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其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7月19日向胡某甲催收逾期贷款本息,胡某甲仍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甲向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借款借据,其行为合法有效。胡某甲借款后却并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胡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19万元。

宣判后,胡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计算利息错误,多计算了5,000元利息。二、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没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胡某甲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原一审时,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传唤上诉人胡某甲,上诉人胡某甲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另上诉人胡某甲称原审计算利息错误,2008年12月16日偿还了5,000元利息未计算在内,故多计算利息5,000元,经本院庭审查实,胡某甲2006年9月5日借款48万元,到目前仅还利息20,000元,其中已包含了2008年12月16日偿还的利息5,000元。并不存在多收利息的事实,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多收利息的其它证据。故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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